連續受益人信託:法務部放行之後
信託法 1996 年公布以來沒有一條講受益人連續,法務部 2023 年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認「可得確定」的連續受益人安排有效。放行之後留下一個稅法問題:受益權從第一順位移到第二順位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課什麼、向誰課,沒有明文。日本 2006 年把兩層都寫成明文,日本信託法第 91 條給三十年上限,相續稅法第 9-2 條、第 9-3 條讓每一次承繼都視為遺贈課稅、估價時不折現。台灣 2026 年 5 月的行政院跨部會研商決議走相反的方向,以一百年為存續上限,後順位受益人取得受益權定性為信託契約條件成就,各該時點不該當贈與稅與遺產稅的構成要件,稅捐債務自始不發生;兩部法律都未修正,課稅原則函釋待財政部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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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知道信託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構成,知道遺產稅與贈與稅就財產的無償移轉課、所得稅就收益課。 沒有的話先讀比較法地圖。
2023 年 3 月 28 日,法務部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回覆信託公會送交的家族信託法制研究報告。問的事情,信託法 1996 年公布全文 86 條以來沒有一條寫過:信託約款能不能指定乙為受益人,乙死亡時受益權消滅,由丙取得,丙之後再指定丁。學說把這種安排叫連續受益人信託,「委託人約定於受益人死亡或一定條件成就時,其受益權消滅,由後順位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的信託類型」。1沒有明文的年代,實務上曾有信託辦理機關以缺乏法令依據為由,拒絕辦理信託登記。2
法務部的答覆是有條件的有效: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約款過於概括、或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的,「恐有無效之疑慮」。結論是「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3金管會同年 10 月 23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120135428 號函把這份見解轉知信託公會,函裡寫法務部「肯認『連續受益人信託』之合法性」,同一份函也要公會彙整「於實務執行時仍可能面臨相關疑慮」的事項,年底前研提具體建議方案。4放行與疑慮,寫在同一頁紙上。
民事這層還剩兩個問題
信託法所稱受益人,只要有權利能力、信託成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即可;法務部 2004 年的函把「尚未存在」的受益人解釋為信託設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尚未設立完成的法人。5連續受益人信託想指定的往往更遠,是設立時連胎兒都還不是的後代子孫。有建議以立法或函釋明文承認,也有論者認為 2023 年函釋「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的文字已經可以涵蓋:只要信託約款寫得出確定的認定方式,令後代子孫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即應可被接受。6
各順位受益人通常因委託人或前順位受益人死亡而取得受益權,這個順序是委託人自己排的,可以與台灣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完全錯開;委託人若以信託處分全部財產、把受益人指定給特定家族成員或非繼承人,就有規避法定繼承、侵害特留分的疑慮,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向受託人行使扣減權。7這不是紙上的假設。黃詩淳研究過的陳羅日仔遺囑信託案,遺囑信託被指侵害特留分、存續期間過長,引發多起訴訟。8
設立與存續:四個要素都有明文
稅的問題要分成兩部法各自問。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把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免納所得稅,柯格鐘的講法,這「是一個防免雙重課稅的規定,而不是真正的稅捐優惠」,「這就是兩個稅制之間的分工」。9信託的每個時點於是先問歸哪部法:受益權的無償移轉歸遺產及贈與稅法,信託財產在存續中產生的收益歸所得稅法。
設立時點,構成要件的四個要素各有明文。10契約他益信託成立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課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是委託人;11客體是「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這個權利本身,價值按第 10-2 條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以信託金額或信託財產時價為準,附期限的按贈與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12稅率是第 19 條的三級累進,10%、15%、20%。13遺囑信託則於遺囑人死亡時就信託財產課遺產稅,第 3-2 條第 1 項。14委託人是營利事業的走另一部法:所得稅法第 3-2 條把權利價值併入受益人所得課所得稅,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的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指的就是這種情形。15
信託存續中,財產在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間的形式移轉不課所得稅(第 3-3 條),信託財產發生的收入由受託人按所得類別計算,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第 3-4 條)。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16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後順位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權之前,正是這一款講的「尚未存在」的受益人,所得稅在存續中有現成的答案。
乙死亡、丙取得:條文沒有寫到的時點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寫,「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估價按第 10-1 條。17這一項預設死亡的受益人手上還留著一個屬於他的權利,進他的遺產。連續受益人信託的約款寫的是另一種安排:乙的受益權於死亡時消滅,丙依信託行為取得一個新的受益權,全程不經過乙的遺產。信託公會的研究報告寫,「我國現行遺贈稅法原則上僅於信託成立時課徵一次贈與稅,似未能反映上開發生多次不同主體間財產移轉的稅制設計」,乙移轉至丙那一次的贈與稅或遺產稅應如何課處,「尚非無疑」。18
這個時點欠缺的是主體與客體的歸屬。課遺產稅,以該受益權於乙死亡時仍歸屬於乙、構成其遺產為前提;課贈與稅,須有贈與人與贈與行為。兩者在現行法上均無明文,而課稅的成立要件須由法律或經授權的法規命令明定,稽徵機關「不得依職權或裁量創設課稅事由」。19稅捐構成要件之欠缺屬法律保留範圍,非解釋函令所得填補。
日本把兩層都寫成明文
法務部函釋回覆的那份公會報告,參照的主要就是日本。20日本 2006 年全面修正信託法時,第 91 條給了這種信託一個法定名字與一個期限:受益人死亡而受益權消滅、他人新取得受益權的信託(包括順次取得),自信託設定時起經過三十年後,只再容許一次取得,該受益人死亡或受益權消滅時信託效力終了。21約款可以一直往下指定,第 91 條在三十年後只認最後一次承繼。
稅的規定在相續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信託的受益者變動、新受益者未支付適當對價的,視為自前受益者受贈取得信託權利;因前受益者死亡而變動的,視為遺贈。22每一次承繼就是一個課稅時點。台灣第 3-2 條第 2 項預設受益權仍留在死亡受益人的遺產裡,對於受益權消滅而由他人新取得的情形未設規定;日本以「視為」的立法技術明定其效果。估價另有第 9-3 條:受益人連續型信託的受益權附有受益期間限制這類「作用於權利價值的制約」的,「該制約視為未附加」。23對照台灣第 10-1 條、第 10-2 條按期限折現的估價規則,日本的立法判斷是在連續型信託裡不讓折算縮小稅基,附三十年期限的受益權,按沒有期限的整個權利課。
想把受益人一路指定下去的念頭,各法域都處理過。美國的版本寫在「法域競爭」一章:1986 年開徵的隔代移轉稅,直接改寫了各州信託法的競爭方式。
金管會給信託公會的期限是 2023 年年底。曾育婷 2025 年的論文整理完這一題,結論停在課稅方式「相關問題尚無定論」,是連續受益人信託制度下一階段須克服的法律問題。24
2026 年跨部會研商決議:構成要件不該當
2026 年 5 月 5 日,金管會發布新聞稿,題為〈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行政院政務委員葉俊顯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就連續受益人信託「存續期間可長達一百年及所涉及的課稅原則,獲致共識」;新聞稿把這件事繫在「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底下,理由是有助於促進我國家族辦公室及資產管理產業的發展。25
「本次跨部會研商,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係基於信託契約約定的條件成就」——課稅的結論全繫於這一句定性。信託契約約定明確的存續期間、不超過一百年,約定受益權變更的條件,且存續期間內委託人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三項要件齊備,後順位受益人因契約條件成就而取得受益權,「無涉贈與或繼承,故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問題」。26
決議改變的是哪一個時點,要放回構成要件裡看。契約他益信託成立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的構成要件完整:稅捐主體是委託人,稅捐客體是「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11稅基依第 10-2 條估算,12稅率依第 19 條三級累進。13法律效果是贈與稅的稅捐債務於贈與行為發生時成立,稅額為課稅贈與淨額乘以稅率;贈與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27這個時點的課稅,決議一個字都沒有動。
決議沒有逐項寫出理由。用前一節的語言整理,它否定的是乙死亡、丙取得那個時點的構成要件該當:贈與稅指不出贈與人,欠缺稅捐主體;財產的無償移轉並未發生,欠缺稅捐客體;乙的受益權依信託行為於死亡時消滅,未進入其遺產,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無所附麗,客體歸屬也不成立。眾博法律事務所的評述從客體這一要素補上理由:特定給付條件成就前,後順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在法律上僅為一期待利益」,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28構成要件既未該當,該時點的稅捐債務自始不發生。
條號依序:所得稅法第 3-3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0-2 條、第 19 條、第 24 條;日本信託法第 91 條、相續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3 條。
| 時點 | 條號 | 納稅義務人 | 稅捐客體及其歸屬 | 稅基與稅率 | 申報 |
|---|---|---|---|---|---|
| 契約他益信託成立 | 遺贈稅法第 5-1 條 | 委託人 |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於受益人 | 第 10-2 條估價;第 19 條 10%、15%、20% | 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第 24 條) |
| 存續中信託財產之收益 | 所得稅法第 3-4 條 |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為受託人 | 各類所得,歸屬於受益人 | 按所得類別計算,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 年度結算申報 |
| 存續中受益人死亡(一般情形) | 遺贈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 |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第 6 條) | 未領受之信託利益權利,歸屬於死亡受益人之遺產 | 第 10-1 條估價;第 13 條三級累進 | 遺產稅申報 |
| 連續受益人信託:乙死亡、丙依約取得 | — | 無明文,指不出贈與人 | 未發生財產之無償移轉;乙之受益權已消滅,不歸屬其遺產 | — | 2026 年決議:不發生課徵問題 |
這與免稅是兩回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的「不計入贈與總額」、第 16-1 條的公益信託「不計入遺產總額」,形式是構成要件已經該當,立法者再把特定客體自贈與總額或遺產總額中減除,作用在稅基。29決議講的是各該時點根本沒有實現構成要件,稅捐債務未曾成立,兩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同——前者要申報而後從總額中減除,後者無申報義務可言。二手評述把它概括為委託人「繳納一次性稅賦後⋯⋯不生重複課稅的問題」,30媒體標題寫成百年之內免多次課稅;這兩種說法都預設同一個稅捐客體先被課過一次、其後免於重複,而決議的文字是「無涉贈與或繼承,故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問題」。差別在稅捐債務有沒有成立過。
日本的立法選擇相反。相續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以「視為」的立法技術,使每一次受益權承繼各自實現贈與或遺贈的構成要件,第 9-3 條再排除期間制約對估價的影響,稅基不因附有三十年期限而縮小;台灣把同一個問題交給行政函釋處理,內容則是確認各該時點本不該當構成要件。
中國大陸的位置又不一樣。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48 條明文規定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第 46 條就受益人放棄時的歸屬定出順序,受益順位的安排有制定法的基礎,不必經由函釋承認;31信託期限列在第 9 條第 2 項的得記載事項,全文沒有存續期間的上限。32稅的那一面則根本沒有對應的稅目:稅種的設立屬立法法第 11 條保留給法律的事項,而現行單行稅法未見遺產稅法或贈與稅法,兩個稅目均未開徵,受益權在各順位之間承繼因此不生本章討論的問題。33大陸信託的難處落在另一個要件上: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信託財產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辦理登記手續者,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辦理且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34
| 法域 | 受益人連續的依據 | 存續期間上限 | 承繼時的課稅 | 規範位階與時間 |
|---|---|---|---|---|
| 台灣 | 信託法無明文;法務部 2023 年函釋認可得確定者有效 | 決議定為一百年 | 不該當贈與稅與遺產稅之構成要件 | 行政函釋;2023 年放行、2026 年定課稅原則 |
| 日本 | 信託法第 91 條明定受益人連續型信託 | 三十年後僅再容許一次取得 | 相續稅法第 9-2 條第 2 項視為贈與或遺贈,第 9-3 條估價不折現 | 法律;2006 年一次修正 |
| 中國大陸 | 信託法第 48 條、第 46 條明定受益權得繼承並得由信託文件限制 | 無規定 | 無遺產稅與贈與稅稅目 | 法律;2001 年制定迄未修正 |
三項要件,現行法均未設對應的明文。信託法全文 86 條沒有存續期間的上限,一百年這個數字出於研商決議;35「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裡也沒有相同的用語。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台灣憲法第 19 條所稱依法律納稅,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規範。36該號解釋據此宣告財政部六則捐地列舉扣除額令釋,因所釋示者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之實質且重要事項,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37財政部待發布的函釋性質為何,取決於它怎麼寫這三項要件:確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有的構成要件本不及於後順位受益人的取得,屬於本於法定職權所為的闡釋;由三項要件反面推出不合要件者即應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則是在法律之外增加課稅事由。
函釋一旦發布,性質是行政規則。釋字第 705 號解釋的說法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的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38決議本身是行政院政務委員邀集三部會的協商共識,由金管會新聞稿轉述,25尚未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對外發布,其法律性質要等函釋出來才能確定。程序上因此留著一段風險:依決議行事而稽徵機關日後就三項要件為不同認定時,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的核課期間仍在進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者,核課期間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七年。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39
存續期間屆滿一百年之後的課稅,決議沒有處理。「若信託存續期間超過 100 年,後續如何課稅,需視財政部之解釋而定」。40到 2026 年 7 月,KPMG 的評述仍提醒「應持續關注財政部後續發布『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函釋內容」。41兩部法律都沒有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最近一次修正在 2021 年 1 月 20 日,僅動第 17 條扣除額,42信託法自 1996 年公布以來,43仍然沒有一條寫受益人連續。曾育婷結論裡的「尚無定論」,就法律而言仍然成立;改變的是稽徵實務將有一個可以遵循的行政見解。
註釋
- 1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59 至 60所謂連續受益人信託,係指委託人約定於受益人死亡或一定條件成就時,其受益權消滅,由後順位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的信託類型,即事先指定受益權依序歸屬的連續多數受益人。定義句的註腳指向李智仁、張大為《信託法制案例研習》(元照,2024 年 9 月九版)頁 352、422,與張大為〈王朝信託於我國實務規劃問題之探討〉(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 77 期,2024 年 5 月)——轉引,原文未核。
- 2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59 至 60至於我國法制得否建立連續受益人信託尚無明文,而實務上曾有信託辦理機關以連續受益人信託缺乏法令依據為由,拒絕信託登記拒絕登記一事的註腳指向張大為〈台灣家族信託法律架構之研究〉(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45 期,2020 年 5 月)頁 177——轉引,原文未核。
- 3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0(引法務部 11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則恐有無效之疑慮。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函全文查無公開版本(法務部行政函釋庫與網路檢索皆無),逐字內容轉引自論文;函的結論由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 1120135428 號函一手證實。
-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 年 10 月 23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135428 號函(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掛出之公文原件),說明二查法務部前述函復內容已就「委託人地位繼承」說明信託法制定之法理,並肯認「連續受益人信託」之合法性,另「特定目的信託」相關法制尚在研議中。⋯⋯目前就「委託人地位繼承」及「連續受益人信託」之法制議題,於實務執行時仍可能面臨相關疑慮金管會 2023 年 10 月 23 日致信託公會函,公文原件掛在信託公會網站;同函要求公會於 112 年年底前研提具體建議方案報金管會及法務部。原文
- 5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0(引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10466 號函)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尚未存在」受益人的解釋。受益人以有權利能力、信託成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為要件的整理出自論文同頁。函逐字內容轉引,原件未核。
- 6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0 至 61有建議以立法或函釋明文肯認未受胎的後代子孫得成為連續受益人,有論者以法務部函釋所述:「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為依據,認為似可解決此問題,若信託約定方式得確定後代子孫成為受益人,則應可被接受。前說出自范瑞華、李仲昀、原歆《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信託公會,2021 年 12 月 21 日)頁 20 至 21,後說出自張大為 2024 年王朝信託文頁 16——兩說皆轉引。
- 7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1若委託人透過信託方式處分全部財產,並以連續受益人方式指定特定家族成員或非繼承人為受益人,將有規避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疑慮,產生實質剝奪法定繼承權的效果,亦可能同時侵害繼承人於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之權利。⋯⋯倘設立信託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向受託人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法定權益。論文的整理:信託雖為民法的特別法,仍受特留分制度拘束。
- 8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第一章文獻回顧(引黃詩淳〈信託與繼承法之交錯:以日本法為借鏡〉,臺大法學論叢第 49 卷第 3 期,2020 年 9 月,頁 929 至 984)以我國實務中陳羅日仔遺囑信託案為例,顯示遺囑信託可能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存續期間過長,甚至引發多起訴訟。案件事實與裁判字號未查裁判書系統,此處只用到確有其案、確有爭訟的事實,轉引自論文對黃詩淳文的摘述。
- 9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2 學年所得稅法筆記,免稅所得講次因為個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財產,是課遺產及贈與稅,所以一樣是分離課稅,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稅捐優惠。同一門課補課講次講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這是一個因為我們已經有遺產及贈與稅,所以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它是一個防免雙重課稅的規定,而不是真正的稅捐優惠」;「改課遺產及贈與稅,這就是兩個稅制之間的分工」。原文
- 10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1 學年租稅法總論筆記 W10(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稅捐給付請求權與構成要件四要素)稅法上構成要件的要素,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制定法或授權命令方式加以規定,核心可整理為四大要素四大要素為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客體的數量化)、稅率(課徵比例);稅基乘稅率得出稅額,稅額與繳納期間是法律效果。筆記同時註明現行法採分散式立法,法條不按這個順序排,這張表是「學理上把它歸類整理成『構成要件』」;又稅改的重點在稅基的正確計算,稅基是四要素裡最重要的一個。原文
- 11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5-1 條第 1 項、第 4 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第 2 項、第 3 項處理存續中自益變他益與追加信託財產,於變更、追加時課贈與稅;委託人有第 7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行蹤不明等)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原文
- 12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0-2 條第 1 款、第 2 款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第 3 款到第 5 款處理孳息部分、按期定額給付與只享有一部的情形,全部是同一套折現邏輯。原文
- 13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9 條第 1 項;第 13 條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贈與稅三級為 2,500 萬元以下 10%、至 5,000 萬元 15%、超過部分 20%;遺產稅第 13 條同為三級 10%、15%、20%,級距是 5,000 萬元與 1 億元。原文
- 14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3-2 條第 1 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原文
- 15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本文把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書「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營利事業當委託人的他益信託不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改由受益人課所得稅,兩部法在這裡分別規定。原文
- 16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3 條第 1 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第 3-3 條第 1 項列五種信託關係人間的移轉不課所得稅:因信託行為成立、受託人變更、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原文
- 17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3-2 條第 2 項;第 10-1 條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10-1 條開頭「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的期間,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原文
- 18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1 至 62我國現行遺贈稅法原則上僅於信託成立時課徵一次贈與稅,似未能反映上開發生多次不同主體間財產移轉的稅制設計。換言之,依現行法成立信託所課徵的贈與稅,僅涵蓋甲移轉至乙之部分,而乙移轉至丙的贈與稅或遺產稅應如何課處,尚非無疑。論文整理的是范瑞華、李仲昀、原歆信託公會研究報告(2021 年 12 月 21 日)頁 39 至 43 的見解——轉引,報告原件未核。
- 19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1 學年租稅法總論筆記,依法課稅子原則(構成要件法定)課稅之成立要件,須由法律或經授權的法規命令明定。稅捐機關不得依職權或裁量創設課稅事由。原文
- 20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2於此見解下,主張得參照日本稅法相關規定信託公會報告建議的方向是日本相續稅法的視為課稅,原文見 sb-jp-9-2 該註。
- 21信託法(平成 18 年法律第 108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1 條受益者の死亡により、当該受益者の有する受益権が消滅し、他の者が新たな受益権を取得する旨の定め(受益者の死亡により順次他の者が受益権を取得する旨の定めを含む。)のある信託は、当該信託がされた時から三十年を経過した時以後に現に存する受益者が当該定めにより受益権を取得した場合であって当該受益者が死亡するまで又は当該受益権が消滅するまでの間、その効力を有する。條文標題「受益者の死亡により他の者が新たに受益権を取得する旨の定めのある信託の特例」。大意:這類信託(含順次取得的約款)自設定時起經過三十年後,僅以當時現存受益人再取得一次為限,該受益人死亡或受益權消滅時信託效力終了。原文
- 22相続税法(昭和 25 年法律第 73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2 條第 2 項受益者等の存する信託について、適正な対価を負担せずに新たに当該信託の受益者等が存するに至つた場合(第四項の規定の適用がある場合を除く。)には、当該受益者等が存するに至つた時において、当該信託の受益者等となる者は、当該信託に関する権利を当該信託の受益者等であつた者から贈与(当該受益者等であつた者の死亡に基因して受益者等が存するに至つた場合には、遺贈)により取得したものとみなす。第 1 項處理信託生效時未支付適當對價而成為受益者的情形,視為自委託人受贈(因委託人死亡生效者視為遺贈);本項處理存續中受益者更替。原文
- 23相続税法(昭和 25 年法律第 73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3 條第 1 項受益者連続型信託⋯⋯に関する権利を受益者⋯⋯が適正な対価を負担せずに取得した場合において、当該受益者連続型信託に関する権利⋯⋯で当該受益者連続型信託の利益を受ける期間の制限その他の当該受益者連続型信託に関する権利の価値に作用する要因としての制約が付されているものについては、当該制約は、付されていないものとみなす。條文開頭把「受益者連続型信託」定義為信託法第 91 條的信託、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受益者指定權的信託與政令指定的類似類型;但書排除受益人為法人的情形。節略處為括號內的定義與限定語。原文
- 24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頁 62法務部雖於函釋中肯認我國信託得採取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但並未說明該信託的課稅方式,此種具有各順位受益人性質的信託類型,應如何認定信託財產於相互間移轉的性質及課稅標準,相關問題尚無定論,該爭議亦將影響我國家族信託永續傳承的信託目的,是連續受益人信託制度下一階段須克服的法律問題。
- 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2026 年 5 月 5 日),新聞稿第一段針對外界高度關注的家族信託稅制議題,行政院政務委員葉俊顯於日前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已就「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存續期間可長達一百年及所涉及的課稅原則,獲致共識,將有助於促進我國家族辦公室及資產管理產業的發展。同段開頭把這件事繫於「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手段寫的是以跨部會合作推動法規調適與投資環境建構。原文
- 2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2026 年 5 月 5 日),新聞稿第三段本次跨部會研商,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係基於信託契約約定的條件成就,因此,信託契約約定明確存續期間(不超過100年)及受益權變更的條件,且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等要件,後順位受益人因契約條件成就而取得受益權,無涉贈與或繼承,故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問題。後續財政部將會依據跨部會研商決議,發布「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函釋,提供信託業者、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遵循。新聞稿第二段另記法務部 2023 年函釋的射程:「得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的安排,且得以後代子孫為後順位受益人,並約定受益人取得及喪失受益權的條件。」原文
- 27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24 條第 1 項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文
- 28李盈佳、張書芳, 百年信託前奏曲——行政院跨部會協商針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眾博法律事務所法律新知,2026 年 5 月 18 日),一、(四)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受益權係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由委託人依其意願指定或設定受益條件。又在特定給付條件成就前,受益人享有之受益權在法律上僅為一期待利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本身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同文把委託人側的要件拆成三面:信託財產所有權(設立後喪失所有權,不得隨時撤回或視為自有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受託人本於忠實義務獨立行使管理權)、受益權之決定(順位與給付條件於契約成立時確定,「委託人後續不得再行變更」)。原文
- 29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20 條第 1 項;第 16-1 條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第 16-1 條就公益信託另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兩者的形式相同:構成要件已該當,立法者再把特定客體自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中減除,屬於稅基層次的減除,與各該時點不該當構成要件不同。原文
- 30李盈佳、張書芳, 百年信託前奏曲——行政院跨部會協商針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眾博法律事務所法律新知,2026 年 5 月 18 日),一、(五)課稅原則在整個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一次性稅賦後,即便後續受益人依序變更,皆不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原文
- 31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國務院公報 2001 年第 20 號(主席令第五十號),2001 年 4 月 28 日),第 48 條;第 46 條第 3 項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第 46 條就部分受益人放棄受益權時的歸屬定順序:信託文件規定的人、其他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條合起來,受益順位的安排在大陸有明文的民事基礎,不必經由函釋承認。原文
- 3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國務院公報 2001 年第 20 號(主席令第五十號),2001 年 4 月 28 日),第 9 條第 2 項;全文 74 條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信託期限列在得記載事項,非必要記載事項;全文檢索無存續期間上限的規定。第 53 條的終止事由亦不含期間屆滿的法定上限。原文
- 3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款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同條把上列事項列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中國大陸現行單行稅法未見遺產稅法或贈與稅法,兩個稅目均未開徵;受益權在各順位之間的承繼,因而不發生本章討論的稅目問題。這是就稅種清單而言,個別無償移轉在個人所得稅上的處理另有規定。原文
- 34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國務院公報 2001 年第 20 號(主席令第五十號),2001 年 4 月 28 日),第 10 條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原文
- 35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全文 86 條現行條文全文檢索,無信託存續期間上限的規定;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期間長短委由信託行為自定。原文
- 36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理由書第 1 段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原文
- 37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解釋文;理由書第 3 段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解釋文就六則令釋的該部分宣告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原文
- 38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理由書第 3 段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原文
- 39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 項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現行條文為 202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同條第 6 項定該次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亦適用。原文
- 40李盈佳、張書芳, 百年信託前奏曲——行政院跨部會協商針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眾博法律事務所法律新知,2026 年 5 月 18 日),一、(二)信託契約約明存續期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以100年為上限,若信託存續期間超過100年,後續如何課稅,需視財政部之解釋而定。原文
- 41KPMG 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2026 年 7 月),KPMG 觀點倘信託契約百年到期後,涉及契約變更的課稅方式為何,仍有待財政部之研議,應持續關注財政部後續發布「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函釋內容。同文並記實務原有的不確定:「以往稅務機關普遍認為,信託財產變更受益人或跨代傳承時,即等同發生一次新的資產移轉,因此必須重新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原文
- 42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沿革第 15 次1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0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最近一次修正僅動免稅額所依附的第 17 條扣除額項目,未涉本章討論的第 5-1、10-2、19 條。原文
- 43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沿革第 1 次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17250 號令同頁記第二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只動第 21、45、53、86 條。原文
出處
- 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1996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全文 86 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5-1、10-2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 2021 年 1 月 20 日,僅修正第 17 條
- 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3-2、3-3、3-4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 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最新修正 2021-12-17。解釋函令效力(第 1-1 條)與復查、行政救濟(第 35、38 條)出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國務院公報 2001 年第 20 號(主席令第五十號),2001 年 4 月 28 日)——20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迄未修正。第 48 條受益權得轉讓與繼承、信託文件得為限制性規定;第 46 條受益人放棄時的歸屬順序;第 9 條信託期限為得記載事項,全文無存續期間上限。中英對照另見 chinajusticeobserver.com/law/x/trust-law-of-china-20010428/enchn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項稅收法定、第 12 條授權立法、第 91 條部門規章界限、第 104 條不溯及既往。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 年 10 月 23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20135428 號函(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掛出之公文原件)——就法務部 11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復家族信託法制建議事項轉知信託公會,寫明法務部「肯認『連續受益人信託』之合法性」。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2026 年 5 月 5 日)——跨部會研商決議的一手記載:存續期間一百年上限、後順位受益人取得受益權定性為信託契約條件成就、不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支付組。
- 李盈佳、張書芳, 百年信託前奏曲——行政院跨部會協商針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眾博法律事務所法律新知,2026 年 5 月 18 日)——二手評述。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拆成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受益權之決定三面,並記超過一百年部分須待財政部解釋
- KPMG 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有譜了!行政院跨部會協商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2026 年 7 月)——二手評述。轉載金管會新聞稿全文並附觀點;2026 年 7 月時財政部課稅原則函釋仍未發布
- 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財政部六個年度的捐地列舉扣除額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予援用。
- 曾育婷《我國信託制度之實務問題——以家族信託與安養信託為中心》(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13 學年度)——法務部 112 年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93 年法律字第 0930010466 號函與信託公會 2021 年報告的逐字引文,均轉引自本文頁 59 至 62;112 年函原件未見公開上網,其結論由金管會 1120135428 號函一手證實。
- 信託法(平成 18 年法律第 108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1 條為受益人連續型信託的三十年存續上限。
- 相続税法(昭和 25 年法律第 73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2 條為信託受益權視為贈與/遺贈課稅,第 9-3 條為受益者連続型信託的估價特例。
- 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構成要件四要素、依法課稅子原則、量能課稅十子原則、稅捐規避三種歸屬操縱的出處;引文出自站主課程筆記,公開對應版本為臺大 OCW 課程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