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與函釋的法律性質:拘束誰、怎麼救濟、誰能宣告違法
稅務機關發布的公告、函釋、指引,在台灣是行政規則,在大陸是稅收規範性文件,在香港是自己聲明沒有約束力的指引。三個法域都同意它拘束稅務人員、不當然拘束法院,分歧在誰有權宣告它違法:台灣以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為聲請憲法法庭的要件,大陸的法院止於個案不予適用,香港由普通法院一併審查基本法爭點。並說明明知將受敗訴判決而仍逐審提起訴訟,在程序上具有何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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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讀過第 21 號公告的逐條讀與體系檢查,知道一份規範性文件可以寫出一整套稅制。 沒有的話先讀第 21 號公告的體系檢查:構成要件、國際範本與稅收法定。
「打訴訟是一個非常耗費精神、勞力、時間與費用的過程。即使我是法律學者,我也不輕易開啟訴訟。我常跟各位開玩笑說,等我退休後怎樣怎樣,繳完稅再回頭告國稅局。其實都是嘴巴講講而已。」1這句玩笑所指的是一項程序要件。在台灣,就財政部的函釋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須經用盡審級救濟並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2體系檢查那一章以稅收法定原則檢驗第 21 號公告,結論是它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本章處理三個問題:稅務機關發布的公告、函釋、指引,在各自的法秩序裡屬於何種規範;欠缺法律依據時,它對何人仍有拘束力;何人經由何種程序,有權宣告它違法。台灣、大陸與香港各有一套程序,所能達成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台灣的分類: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把行政機關發布的一般性規定分成兩種。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叫法規命令,內容還必須明列它的授權依據;3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叫行政規則,其中第二類是「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4財政部的解釋函令即屬此款。釋字第 287 號說明其性質:行政釋示「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僅在闡明法規原意,故自被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5函釋的效力因此溯及至被解釋法規的生效日,其理由在於它所主張者為法律原本的意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專門處理它的時間效力: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生效,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也適用;不利的見解變更只向後生效。6
界線寫成明文是 2016 年的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第 3 項: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7第 9 條另設兩項要求:未依規定公開的函釋,稽徵機關不得於他案援用;主管機關每四年檢視函釋有無增加法律所無的納稅義務。8函釋究竟在解釋法律,或在增加法律未明定的義務,正是數十年來釋憲案件反覆爭執之點。
拘束稽徵機關,不拘束法院
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9效力所及止於屬官。稽徵機關的承辦人員應依函釋辦理,因此在救濟程序終結之前,函釋對稽徵機關持續有效,課稅處分依其作成。法院不在效力所及的範圍內。釋字第 216 號於 1987 年闡明:法官審判時固得引用函釋,「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10救濟程序終結之前函釋是否有效,在台灣因此有兩個答案:對稽徵機關有效,對法院不當然有效。
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然後憲法法庭
救濟程序的標的為課稅處分,函釋本身不得為救濟標的。收到核定稅捐之處分,30 日內申請復查;11不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12對函釋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撤銷訴訟的對象限於行政處分;13行政訴訟法上由法院直接宣告一般性規範無效的程序,僅有都市計畫審查一種。14函釋於訴訟中受處理的方式是附隨的:法院審查課稅處分是否合法,一併審查其所依據的函釋,認函釋增加法律所無的義務者,拒絕適用該函釋並撤銷處分。函釋僅於該個案不予適用,其效力於他案不受影響。
以函釋本身為審查對象的程序,在憲法法庭。釋字第 216 號揭示此一途徑:函釋「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聲請解釋」。10現行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完整規定其要件:用盡審級救濟、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六個月內聲請。2三項要件合併觀察,聲請人須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逐審上訴,於各審級受敗訴判決,取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始取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該函釋的資格。明知將受敗訴判決而仍提起的訴訟,其功能在此:敗訴確定裁判是聲請的程序要件。
條號依序:稅捐稽徵法第 35、38 條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88 條、行政訴訟法第 53、64 條;稅務條例第 64、66、69 條。
函釋確實被宣告違憲過:釋字第 650 號與第 705 號
釋字第 650 號(2008 年)的對象是財政部發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利息,稽徵機關得逕行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大法官宣告它「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即日失效。15釋字第 705 號(2012 年)的對象是捐地節稅的扣除額標準——連續六個年度由財政部令釋逐年核定,被宣告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予援用。16兩號解釋的審查基準都從台灣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出發:17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18德國法上的層級化保留將構成要件的基本決定保留予立法者,台灣實務採一般法律保留,授權明確的法規命令即為合法,19函釋則不符合此一較寬的標準,因為它自始欠缺授權。
釋字第 224 號解釋(1988 年)處理的則是救濟程序自身的合憲性。修正前的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申請復查的要件,大法官認其使未能繳納或提供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機會,對訴願權及訴訟權構成不必要之限制,與台灣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19 條意旨不符,限期二年失效。20
大陸:公告的位階
名稱與性質的區分,在大陸多出一個層級。制定法的位階自上而下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其下才是各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財政部與稅務總局聯名的「公告」不屬於前四者:它並非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非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亦非部門規章。規章有固定的形式,由部門首長簽署「令」公布、載明序號,21第 21 號公告的發布形式不是令。它落在第五層,屬稅務總局《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所稱的規範性文件,22而那部辦法與財政部自己的對應辦法都寫明: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徵、停徵、減免退補事項,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或公民、法人權益而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23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 3 條的規定更為明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24
大陸的規範文本三次寫下稅收法定的要求。中國大陸憲法第 56 條: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25立法法第 11 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第 6 項為「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262013 年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寫下「落實稅收法定原則」,該句排在人大預算決算審查監督之後,所承諾者為將稅收的決定權歸還立法機關。27審查基準由大陸自己的規範文本確立,餘下的問題在於何人有權依此基準審查一份具體的公告。
大陸的救濟前提:先繳納或提供擔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大陸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88 條的安排是: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繳清稅款與滯納金,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訴。28兩項前置要件相疊: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為申請復議的要件,經過復議為起訴的要件。台灣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為復查要件的設計,於 1988 年經釋字第 224 號宣告違憲;同一設計在大陸為現行法。
程序開始之後,公告的位階低於規章,反而是它得受審查的原因。行政復議法 2023 年修訂後,第 13 條允許申請復議時一併對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提出附帶審查申請,範圍包括國務院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29復議機關認為條款超越權限或違反上位法,可以決定停止執行、責令制定機關糾正。30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第 53 條是訴訟裡的對應物:對行政行為起訴時,一併請求審查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同樣不含規章。31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是法律、法規,規章僅為「參照」;32規範性文件不在該條列舉的參照對象之列,經審查認為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3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再補一句:在裁判理由中闡明,處理建議可以抄送同級政府、上一級機關、監察機關與備案機關。34
法院於此一機制中不宣告公告無效,亦不廢止公告,僅於個案不予適用,並提出處理建議;文件本身的存廢屬於制定機關的權限。第 21 號公告若為部門規章,即不得為附帶審查的對象,因為法院對規章僅得參照。它的位階低於規章,正是法院得以正面審查它的原因。
敗訴確定之後,沒有憲法法庭
2001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齊玉苓案作出批復,認定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35民事責任的規範依據直接取自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當時的討論稱之為憲法司法化第一案。該批復之標的為民事責任之有無,未涉及對任何國家機關所發布規範之審查。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將該批復列入廢止清單第 26 項,理由欄僅載「已停止適用」四字,同批廢止的其餘各項多載明具體依據。36依中國大陸憲法第 67 條,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憲法未將此項權限授予各級法院。37
在所有審級敗訴確定之後,剩下的程序在人大系統,叫備案審查。公民、組織可以書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建議,由法工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研究;382025 年一年收到 6,705 件,移送有關方面處理的 338 件。39備案審查不具訴訟性質:建議人並非程序當事人,程序中無言詞辯論、無裁判,建議人亦無附期限的請求權,審查結果以反饋方式告知。審查對象限於法規與司法解釋;公告屬於部門規範性文件,其備案監督另循行政系統內部的層級。
二十年前,這個機制要往哪裡去,還是兩岸公法學界一起討論的題目。中研院法律所 2006 年研討會的論文集《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主題就是違憲審查與行政訴訟:張千帆與黃嶽寫〈從憲法到憲政——中國大陸憲法審查制度的歷史、現狀與未來〉,40湯德宗的評論〈試論大陸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途徑〉贊同該一方向,並建議先由職能分工著手,於人大之下新設常設的司法委員會專司憲法監督,俟審查成效與政治情勢再求組織獨立。41張千帆與黃嶽的結論是,以立法機構為主體的憲法審查機制無效,法治原則要求制定立法與審查立法的職能相分離,因而須設一個獨立於人大而具司法性質的審查機構;文中並以 2001 年齊玉苓案為司法審查的新起點。二十年後,違憲審查的途徑落於備案審查,該程序不設當事人地位。明知將受敗訴判決而仍提起的訴訟,在大陸所能達成的法律效果因此與台灣不同:各審級敗訴確定之後,該案即告終結,無得續行聲請的其他法庭;法院所能為者,為於該個案不適用該公告,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而提起此一訴訟,仍以先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為要件。
香港:指引首頁自己印著沒有約束力
香港稅務局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每一份首頁都印同一段話:「本指引旨在為納稅人及其授權代表提供資料及指導。指引本身並無法律約束力,亦不會影響任何人士向稅務局局長、稅務上訴委員會或法院提出反對或上訴的權利。」42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同此意旨:指引無法律效力,對委員會不生拘束力,依指引而非依法律作成的裁決違法。43三個法域之中,僅香港的稅務機關在文件首頁自行聲明其發布的指引不具法律約束力。
救濟程序的層級較少。收到評稅通知,一個月內書面向局長提出反對,並確切陳明理由;44局長維持原評稅者,一個月內上訴至獨立的稅務上訴委員會;45對委員會的決定,就法律問題經上訴許可直接上訴原訟法庭,此一程序於 2016 年取代原有的案件呈述程序。46基本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審查立法與行政行為是否與之相符,認其不符者宣告無效;終審法院於吳嘉玲案闡明,行使此項管轄權為法院的義務,非屬裁量。47此項管轄權有其界限: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特區法院係經其授權,於審理案件時就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條款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且其解釋影響案件判決者,終審法院應於作成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提請常務委員會解釋,並以該解釋為準。48稅務案件的爭點通常落在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稅務上訴進入法院之後,基本法的爭點由受理該上訴的法院一併處理,納稅義務人無須先取得敗訴確定裁判,再向另一個法庭聲請。
分歧在誰有權宣告違法
三個法域對稅務機關解釋法律的文件,前兩項判斷大致一致:它拘束稅務機關的內部人員,對法院不當然發生拘束力。分歧在第三項,何人有權宣告它違反上位規範。台灣設有專門法庭,聲請要件為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大陸未設專門法庭,法院的權限止於個案不予適用,宣告與廢止屬於制定機關與人大系統的權限。香港亦未設專門法庭,各級法院於審理個案時一併審查基本法的爭點。
柯格鐘說繳完稅再回頭告國稅局「都是嘴巴講講而已」,理由是訴訟耗費精神、勞力、時間與費用,這項判斷於三個法域均成立,差別在於敗訴確定之後各自尚能取得何種法律效果。釋字第 650 號與第 705 號的聲請人,是走完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並於各審級敗訴確定的納稅義務人;其敗訴裁判構成聲請要件,函釋因而經宣告違憲失效或不予援用,其後的案件不再適用。第 21 號公告以一份規範性文件規定了一整套稅制,對它的檢驗,復議與訴訟中的附帶審查得以進行,憲法層次的審查則無對應的程序。而依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88 條,提起訴訟之前,應先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註釋
- 1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1 學年所得稅法四筆記 W09打訴訟是一個非常耗費精神、勞力、時間與費用的過程。即使我是法律學者,我也不輕易開啟訴訟。我常跟各位開玩笑說,等我退休後怎樣怎樣,繳完稅再回頭告國稅局。其實都是嘴巴講講而已。站主修課的課堂筆記。這句玩笑是本章的起點:連稅法學者都說不輕易提起的訴訟,何以仍有人專就幾乎確定敗訴的案件提起。原文
- 2憲法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1 月 23 日),第 59 條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 2 項:自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六個月不變期間。「用盡審級救濟」加「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兩個要件合起來,即須歷經全部審級並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原文
- 3行政程序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 月 20 日),第 15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條第 2 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文
- 4行政程序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 月 20 日),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 項第 2 款就是解釋函令在行政程序法裡的位置。原文
- 5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1991 年 12 月 13 日),解釋文與理由書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理由書明言釋示「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時間效果:函釋所主張者為法律原本的意思,故其效力溯及至被解釋法規的生效日。原文
- 6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 2 項處理見解變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新函釋只向後生效,變更前應核課而未核課的案件不適用。原文
- 7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3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原文
- 8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9 條第 2 項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第 3 項另課主管機關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原文
- 9行政程序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 月 20 日),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發布方式在第 160 條第 2 項: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拘束的對象列舉到屬官為止,沒有人民,也沒有法院。原文
- 10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1987 年 6 月 19 日),解釋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1987 年的解釋。前半句是「函釋不拘束法院」,後半句使函釋得成為憲法審查的客體:函釋本身不是得直接聲請審查的法規範,經確定裁判引用者,即為審查客體。原文
- 11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35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有應納稅額的,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原文
- 12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3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文
- 13行政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2 年 6 月 22 日),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訟的對象是處分,函釋本身不是處分,所以不能單獨拿函釋起訴。原文
- 14行政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2 年 6 月 22 日),第 237-18 條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得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2020 年增訂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行政訴訟法裡唯一由法院直接宣告一般性規範無效的管道,僅限都市計畫,不及於稅務函釋。原文
- 15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2008 年 10 月 31 日),解釋文與理由書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象是財政部 1992 年修正發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1 條第 2 項(公司資金貸與未收利息,設算利息收入課稅)。理由書把審查基準寫成構成要件語言: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原文
- 16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解釋文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被宣告不予援用的是財政部 2003 至 2008 年六個年度的六個令函。捐地節稅的扣除額標準由函釋逐年定,屬行政機關以解釋性文件填補法律未設規定的事例。原文
- 17中華民國憲法(全國法規資料庫,1947 年 1 月 1 日),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文
- 18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1 學年租稅法總論筆記,依法課稅子原則(構成要件法定)課稅之成立要件,須由法律或經授權的法規命令明定。稅捐機關不得依職權或裁量創設課稅事由。原文
- 19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21 學年租稅法總論筆記,層級化法律保留段基於重要性理論,稅捐構成要件要素裡面的基本決定,特別是稅捐主體客體稅基的基本決定,這些原則上要由立法者決定。⋯⋯但臺灣向來認為一般法律保留即可。可以用授權明確的法規命令來規制。原文
- 20司法院釋字第 224 號解釋(1988 年 4 月 22 日),解釋文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1988 年的解釋,限期兩年修法。當年的稅捐稽徵法要求先繳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才能復查,與大陸現行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88 條的設計相同。原文
- 21規章制定程序條例(2017 年修訂)(中國政府網,2017 年 12 月 22 日),第 29、30 條報請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第 30 條接著要求公布規章的命令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首長署名與公布日期。部門規章有固定的「令」的形式;以「公告」形式發布的文件,形式上就不是規章。原文
- 22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 53 號修改後重新公布)(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1 年 12 月 31 日),第 5 條稅務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徵、停徵、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第 13 條:「稅務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第 14 條:應當自發布之日起 30 日後施行;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文
- 23財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財辦〔2013〕42 號)(財政部關稅司網站(政策發布),2013 年 9 月 29 日),第 7 條第 2 款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國務院批准,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等事項。第 8 條: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以及財政部部門規章有明確規定以及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利益的除外。第 15 條第 2 款:起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範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財政政策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原文
- 2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6 年修訂)(中國政府網,2016 年 2 月 6 日),第 3 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原文
-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18 年 3 月 11 日),第 56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與台灣憲法第 19 條的句式幾乎相同。學理上爭論它是純粹的義務條款還是同時含有「非依法律不納稅」的保障,但條文本身把「法律」寫在納稅義務前面。原文
- 26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項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第 12 條的授權立法以國務院為對象、產物是行政法規,而且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為前提。原文
- 27中國政府網(新華社受權發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3 年 11 月 15 日),第八部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建設」加強人大預算決算審查監督、國有資產監督職能。落實稅收法定原則。2013 年 11 月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這句寫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那一節,前後文都是人大對行政的監督——承諾的方向是把稅收的決定權放回立法機關。原文
-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2015 年修正)(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88 條第 1 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層前置疊在一起:先繳清或擔保才能復議(納稅前置),先復議才能起訴(復議前置)。處罰決定、強制執行、保全措施不受此限(同條第 2 款)。原文
- 2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 年修訂)(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網轉載全文,2023 年 9 月 1 日),第 13 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前款所列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2023 年修訂後的行政復議法。第四章第五節(第 56 至 60 條)是整節的「行政復議附帶審查」程序。原文
- 3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 年修訂)(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網轉載全文,2023 年 9 月 1 日),第 59 條認為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並責令制定機關予以糾正。復議機關對規範性文件的處理權限比法院大:法院只能不予適用加提建議,復議機關可以直接停止執行並責令糾正——前提是它自己有權處理,無權處理的七日內轉送(第 56 條)。原文
- 3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 年修正)(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17 年 6 月 27 日),第 53 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2014 年修法新增、2017 年沿用的附帶審查。範圍以規章為上限:位階在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才進得了這道程序。原文
- 3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 年修正)(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17 年 6 月 27 日),第 63 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裁判依據的位階表:法律與法規是「依據」,規章降一級僅為「參照」,規範性文件則不在得予參照之列。原文
- 3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 年修正)(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17 年 6 月 27 日),第 64 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法院的權限止於個案不予適用;文件本身的修改或廢止,回到制定機關。原文
- 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 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 2 月 6 日),第 149 條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人民法院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以及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機關。第 2 款: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文件的司法建議。原文
- 3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 號)(維基文庫轉載,2001 年 7 月 24 日),批復全文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001 年 8 月 13 日公布。最高法院直接以憲法上的受教育權為民事責任的依據,當時被稱為「憲法司法化第一案」。原文
- 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 2007 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法釋〔2008〕15 號)(維基文庫轉載,2008 年 12 月 18 日),廢止清單第 26 項已停止適用2008 年 12 月廢止的 27 項司法解釋,其他各項的廢止理由多寫得出具體依據(「與物權法有關規定衝突」等),齊玉苓批復這一項的理由欄只有這四個字。該批復自此不再適用。原文
-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18 年 3 月 11 日),第 67 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解釋憲法與監督憲法實施的權限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在任何法院。這是大陸未設司法違憲審查的憲法文本依據。原文
- 38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中國人大網,2019 年 12 月 16 日),第 22 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對法規、司法解釋的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接收、登記。審查「建議」不是訴訟:建議人不是程序當事人,沒有審理期限的請求權,結果以反饋方式告知。備案審查的對象是法規與司法解釋,部門規範性文件的監督另循行政層級。原文
- 39中國人大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 2025 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2025 年 12 月 22 日),第二部分一年來,共收到公民、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6705件,其中書面寄送的1420件,在線提交的5285件;沒有收到國家機關提出的審查要求。法工委主任沈春耀 2025 年 12 月 22 日向常委會的年度報告。件數是建議數,啟動審查與否由法工委研究決定。原文
- 40張千帆、黃嶽〈從憲法到憲政——中國大陸憲法審查制度的歷史、現狀與未來〉,收於《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7 年 8 月),45-79 頁,頁 46(前言)回顧大陸的憲法審查歷史表明,以立法機構為主體的憲法審查機制是無效的;沒有以司法為主體的審查機制,憲法只能停留在紙面上,憲政就不可能實現。但直到最近,大陸的司法機構一直無權審查法律規範的合憲性,明確表示司法判決不得引用憲法條款作為判案依據。2001年的齊玉苓案首次改變了這種現狀,給大陸的司法審查帶來了新的希望。同頁主張基本的法治原則要求制定立法與審查立法的職能相分離,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個獨立於人大的具有司法性質的憲法審查機構。文中的「憲法審查」係作者自覺選用,註 1 說明其外延與日本及台灣所稱的「違憲審查」相當。
- 41湯德宗〈評論文:試論大陸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途徑〉,收於《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7 年 8 月),131-141 頁,頁 140首先,關於職司違憲審查的組織,我以為應該由「職能分工」(separation of functions)開始,先形成司法違憲審查專職的事實,再伺機(視審查成效、輿論反應及政治氛圍等)進一步尋求「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組織獨立。準此,全國人大的職權應先區分為「立法功能」與「司法功能」,使人大常委會專司立法功能(制定、修改「其他法律」),並在人大之下新設司法機構(如常設的「司法委員會」)專司「憲法監督」同頁引張千帆、黃嶽的主張並表贊同:「我們認為當務之急是建立一種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以司法為主體的法律規範審查制度」。二十年後,審查權仍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備案審查程序,未設司法性質的審查機構。
- 42香港稅務局: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 號(修訂本):利得稅——工業建築物與商業建築物的免稅額(1999 年 4 月),首頁聲明本指引旨在為納稅人及其授權代表提供資料及指導。指引本身並無法律約束力,亦不會影響任何人士向稅務局局長、稅務上訴委員會或法院提出反對或上訴的權利。英文版同頁:They have no binding force and do not affect a person's right of objection and appeal to the Commissioner, the Board of Review or the Courts. 每份 DIPN 首頁都印這段。原文
- 43香港稅務上訴委員會裁決 D19/07(2007 年 8 月 24 日),裁決理由引 D110/98、D54/06it has no binding force of law. It does not bind the Board. The Board must approach each case by applying the law to the facts…certainly wrong for the Board to determine a case as if the Notes represents the law.稅務上訴委員會層級的既有公式。法院層級有沒有同樣明白的判決句,未查得,本章的主張止於委員會層級。原文
- 44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 112 章)(HKLII(電子版香港法例鏡像),2026 年 5 月 22 日),第 64 條may, by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Commissioner, object to the assessment; but no such notice shall be valid unless it states precisely the grounds of objection to the assessment and is received by the Commissioner within 1 month after the date of the notice of assessment.反對是向作出評稅的稅務局局長提出,一個月內、書面、必須確切陳明理由。原文
- 45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 112 章)(HKLII(電子版香港法例鏡像),2026 年 5 月 22 日),第 66 條Any pers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ellant) who has validly objected to an assessment but with whom the Commissioner in considering the objection has failed to agree may within—(a) 1 month after the transmission to him under section 64(4) of the Commissioner's written determination…反對不獲同意,一個月內上訴到稅務上訴委員會(Board of Review),委員會是獨立的法定審裁組織。原文
- 46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 112 章)(HKLII(電子版香港法例鏡像),2026 年 5 月 22 日),第 69 條the appellant or the Commissioner may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gainst the Board's decision on a ground involving only a question of law. (2) No appeal may be made under subsection (1) unless leave to appeal has been granted…2016 年 4 月 1 日起的現行機制:法律問題經上訴許可直接上訴原訟法庭,取代舊的案件呈述程序。原文
- 47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吳嘉玲案),FACV 14/1998(1999 年 1 月 29 日),判決第 61 段They undoubtedly have the jurisdiction to examine whether legislation enacted by the legislature of the Region or acts of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of the Region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Law and, if found to be inconsistent, to hold them to be invalid. The exercise of this jurisdiction is a matter of obligation, not of discretion…終審法院 1999 年 1 月的判決。香港的憲法性審查由普通法院在一般案件裡行使,行使是義務。原文
- 48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基本法網站(中文正式文本),1997 年 7 月 1 日),第 15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稅務案件的爭點通常落在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屬法院自行解釋的範圍;提請解釋的義務以爭點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且影響判決為前提。原文
出處
- 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構成要件四要素、依法課稅子原則、量能課稅十子原則、稅捐規避三種歸屬操縱的出處;引文出自站主課程筆記,公開對應版本為臺大 OCW 課程頁
- 中華民國憲法(全國法規資料庫,1947 年 1 月 1 日)——1947 年 1 月 1 日公布全文,未再修正(增修條文另計)。
- 行政程序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 月 20 日)——最新修正 2021-01-20。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定義條款(第 150、159 至 161 條)出處。
- 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最新修正 2021-12-17。解釋函令效力(第 1-1 條)與復查、行政救濟(第 35、38 條)出處。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最新修正 2025-05-28。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的界限(第 3 條第 3 項)與公開義務(第 9 條)出處。
- 憲法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1 月 23 日)——最新修正 2025-01-23。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第 59 條)出處。
- 行政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2 年 6 月 22 日)——最新修正 2022-06-22。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為對象(第 4 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 237-18 條)是唯一的一般規範審查例外。
- 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1987 年 6 月 19 日)——法官不受行政釋示拘束;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之函釋,當事人得聲請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224 號解釋(1988 年 4 月 22 日)——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為條件,違憲。
- 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1991 年 12 月 13 日)——行政釋示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2008 年 10 月 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1 條第 2 項設算利息,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 19 條,失其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2012 年 11 月 21 日)——財政部六個年度的捐地列舉扣除額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予援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18 年 3 月 11 日)——第 56 條依照法律納稅義務、第 62 與 67 條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與解釋憲法的職權出處。
- 中國政府網(新華社受權發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3 年 11 月 15 日)——「落實稅收法定原則」一句寫在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那一節,與人大預算決算審查監督並列。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項稅收法定、第 12 條授權立法、第 91 條部門規章界限、第 104 條不溯及既往。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2015 年修正)(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52 條追徵與滯納金的三分結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6 年修訂)(中國政府網,2016 年 2 月 6 日)——第 3 條: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 年修正)(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2017 年 6 月 27 日)——規範性文件附帶審查(第 53 條,不含規章)、審理依據與參照規章(第 63 條)、不作為認定合法依據並提處理建議(第 64 條)出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 年修訂)(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網轉載全文,2023 年 9 月 1 日)——flk.npc.gov.cn 無穩定全文頁,改用省級政府網轉載全文,與 2023-09-01 通過版本核對一致。附帶審查在第 13 條與第四章第五節(第 56 至 60 條)。
-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2017 年修訂)(中國政府網,2017 年 12 月 22 日)——第 29、30 條: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公布,公布命令載明序號等——「公告」形式不是規章的依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 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 2 月 6 日)——規範性文件一併審查在第 145 至 149 條;「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與處理建議、抄送備案機關在第 149 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法釋〔2001〕25 號)(維基文庫轉載,2001 年 7 月 24 日)——齊玉苓案批復。官方原始頁已不可得,維基文庫轉載全文與公布日期核對一致;該批復 2008 年經法釋〔2008〕15 號廢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 2007 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法釋〔2008〕15 號)(維基文庫轉載,2008 年 12 月 18 日)——npc.gov.cn 官方連結回傳導覽殼,改用維基文庫轉載,與官方公布日期(2008-12-08 通過、12-18 公布、12-24 施行)核對一致。廢止清單第 26 項即齊玉苓案批復,理由欄「已停止適用」。
- 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中國人大網,2019 年 12 月 16 日)——2019-12-16 委員長會議通過。公民、組織提出審查建議的接收與處理在第 22、23 條。
- 中國人大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 2025 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2025 年 12 月 22 日)——沈春耀 2025-12-22 在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上的報告。2025 年收到公民、組織審查建議 6,705 件。
- 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 53 號修改後重新公布)(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1 年 12 月 31 日)——2022-02-01 施行。第 5 條不得設定稅收開徵、補稅事項;第 13 條不溯及既往;第 14 條發布之日起 30 日後施行。
- 財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財辦〔2013〕42 號)(財政部關稅司網站(政策發布),2013 年 9 月 29 日)——2013-09-29 印發。第 7 條第 2 款不得設定補稅等事項、第 8 條不溯及既往、第 15 條第 2 款公開徵求意見。
-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2026 年 7 月 24 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 香港稅務局: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 號(修訂本):利得稅——工業建築物與商業建築物的免稅額(1999 年 4 月)——引用的是每份 DIPN 首頁都印的標準聲明。
- 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 112 章)(HKLII(電子版香港法例鏡像),2026 年 5 月 22 日)——第 64、66、69 條版本日期 2026-05-22。第 69 條現行的上訴許可機制 2016-04-01 起施行,取代舊的案件呈述。
- 香港稅務上訴委員會裁決 D19/07(2007 年 8 月 24 日)——引 D110/98 與 D54/06 的既有公式:DIPN 沒有法律效力、不拘束委員會。
- 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吳嘉玲案),FACV 14/1998(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確立香港法院審查立法與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管轄權;行使該管轄權是義務而非裁量(第 61 段)。
- 張千帆、黃嶽〈從憲法到憲政——中國大陸憲法審查制度的歷史、現狀與未來〉,收於《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7 年 8 月),45-79 頁——本文主張以立法機構為主體的憲法審查機制無效,須設獨立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而具司法性質的審查機構;前言(頁 46)論 2001 年齊玉苓案的意義。
- 湯德宗〈評論文:試論大陸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途徑〉,收於《2006 兩岸四地法律發展(上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7 年 8 月),131-141 頁——對張千帆、黃嶽該文的評論。建議先由職能分工著手,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下新設常設的司法委員會專司憲法監督,俟審查成效與政治情勢再求組織獨立;並提出以間接審查逐步達成直接審查。該書為 2006-06-02 至 03 研討會論文集,上冊主題即違憲審查與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