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號公告的常見誤讀
公告發布後流傳的十四種說法,逐條引出條文的規定與該說法的出入,並寫出正確的表述。依稅捐主體、客體、稅基、稅率、法律效果、規範層級分為六組。
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讀過第 21 號公告的逐條讀,知道居民個人離岸信託按年課稅、三個視同實現時點與 90 日補繳期間。 沒有的話先讀中國大陸 2026 年離岸信託新規:第 21 號公告逐條讀。
公告發布之後的兩週,中文評論裡出現最多的一句是「靴子落地了」。這句話所斷言者,是規則已經確定。而第 11 條「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只有一句,未設認定標準;1第 5 條以全部信託財產的清算收益為應納稅所得額,未規定其與依第 4 條已申報收益之間的關係;2第 10 條規定境外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性質稅款得予抵免,未規定何種稅款該當該項性質。3三處未設規定者,均為計算稅額所必經。
分組依構成要件的要素排列: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其後為法律效果與規範層級。本章寫的是各該說法與條文的出入;各條條文規定了什麼,逐問寫在〈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逐條的釋義在〈中國大陸 2026 年離岸信託新規:第 21 號公告逐條讀〉,四要素對照與規範層級的分析在〈第 21 號公告的體系檢查:構成要件、國際範本與稅收法定〉。
| 要素 | 流傳的說法 | 條號 | 條文的規定 |
|---|---|---|---|
| 稅捐主體 | 居民個人「控制」的信託按年課稅 | 第 4 條 | 連結因素為裝入財產,控制另見第 8、14 條 |
| 稅捐主體 | 第 11 條等同國籍課稅 | 第 11 條 | 連結因素為住所,並以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境內為要件 |
| 稅捐主體 | 第 11 條突破住所加居住時間的框架 | 第 11 條 | 住所的判準本含經濟利益關係(實施條例第 2 條) |
| 稅捐主體 | 25% 指持有境內資產的比例 | 第 14 條 | 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實體本身的比例 |
| 稅捐主體 | 非居民設立而分配給居民,依第 7 條 | 第 8 條 | 存續期間的分配在第 8 條第 2 款;第 7 條規定死亡後的承繼 |
| 稅捐客體 | 四項標準滿足任一即穿透 | 第 13 條 | 四項界定何謂境外實體,歸屬的依據在第 4 條第 1 款 |
| 稅捐客體 | 消極收入逾 50% 即認定所得來源於境內 | 第 13 條 | 50% 為境外實體的資格要件,來源地依實施條例第 3 條 |
| 稅捐客體 | 境內信託不在範圍,可作為替代品 | 第 1 條 | 適用範圍以依境外法設立為要件,未規定境內信託的效果 |
| 稅基 | 裝入按市場價值全額課徵 | 第 3 條 | 扣除原值與合理費用後的餘額 |
| 稅基 | 三個時點各課一次,合計 60% | 第 3、6、7 條 | 每次繳納後原值重設為當日市場價值 |
| 稅基 | 境外已納稅款不能抵免 | 第 10 條 | 得自當期應納稅額抵免 |
| 稅率 | 公告規定 20% | — | 公告全文未出現稅率,依據為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3 項 |
| 法律效果 | 設立人死亡即生清算課稅 | 第 7 條 | 以承繼人為非居民個人或無人承繼為要件 |
| 規範層級 | 稅率沒改,變的是徵管能力 | 第 3、4 條 | 歸屬、課稅時點與計算單位均為實體規定 |
稅捐主體的認定
第 4 條以裝入財產為連結因素
流傳的說法:「居民個人控制的離岸信託,存續期間收益不問分配,按年課稅。」
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以下簡稱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及該離岸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在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條文所定的連結因素為裝入財產,納稅義務人為裝入財產的居民個人。4控制於本公告另有其適用之處:第 8 條第 1 款以之為非居民裝入而視為居民裝入的要件,5第 14 條以之界定何謂控制境外實體。6以控制取代裝入,納稅義務人即隨之改變;受益人或保護人對信託有實質影響力而未裝入任何財產者,不因第 4 條而成為納稅義務人。
第 11 條與國籍課稅
流傳的說法:「第 11 條的效果類似美國的公民全球課稅權,經濟利益重心在境內就課全球所得。」
第 11 條以住所為連結因素,並以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為要件。1美國的連結因素為公民身分,不以經濟利益的所在為要件;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的射程也不同。以住所為連結因素,判定的結果仍受本法第 1 條居民個人的定義拘束。7條文全文,以及「主要經濟利益」未設認定標準一節,見〈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第 11 條與住所判準的既有內容
流傳的說法:「第 11 條突破了住所加居住時間的傳統認定框架。」
實施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8經濟利益在實施條例層次即為住所的判準之一。公告所改者為判準的表述,由「經濟利益關係」改為「主要經濟利益來源」,並以取得外國國籍或境外居留權為適用的前提情形。1這是同一個判準的細化,與另立一個連結因素在效果上有別。
25% 門檻所指的持有對象
流傳的說法:「境外實體持有境內資產達 25%,即納入課稅。」
第 14 條的 25%,所計的持有對象為境外實體本身: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該實體的股權、表決權、份額、收益權或類似權益達 25% 以上。6該實體持有何種資產、資產坐落何處,均不在計算之列。多層間接持有的換算方式,與同條第 2 款以實質控制為並列認定情形而未設比例一節,見〈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非居民設立的信託向居民個人分配時的依據條文
流傳的說法:「非居民親屬設立離岸信託而分配給境內居民的,依第 7 條課稅。」
第 7 條規定的是居民個人死亡後的承繼與清算。9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於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規定在第 8 條第 2 款,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義務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5同流傳說法所援引的第 12 條,其效果為視同分配,而該條明定所視同者為「向有關聯關係的居民個人分配收益」,關聯關係為要件之一。
稅捐客體與定性
第 13 條的四項標準界定境外實體
流傳的說法:「被動收益占比逾 50%、無實質經營、委託人掌控決策、資金用於個人開支,滿足任一即穿透至委託人計稅。」
四項為第 13 條界定境外實體的要件,所界定者為何種組織該當境外實體。10收益歸屬於裝入財產的居民個人,其依據在第 4 條第 1 款「及該離岸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一語。4定義該當之後,尚須該實體為居民個人離岸信託所持有、控制或管理,法律效果才發生。第 13 條後兩款另設除外規定,該當者不屬本公告所稱境外實體;10除外的兩種組織與主張適用者的舉證責任,見〈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50% 門檻與所得來源地
流傳的說法:「消極收入大於 50%,即認定所得來源於境內。」
第 13 條第 1 項的 50%,是該項所列各類所得合計占利潤總額的比例,10所界定者為境外實體的資格,未及於所得來源地的認定。所得來源地依實施條例第 3 條定,與本項無涉。所列所得的完整項目見〈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境內信託與適用範圍
流傳的說法:「境內家族信託不在公告範圍內,可以作為替代品。」
第 1 條第 2 款所稱離岸信託,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11依境內法設立的信託不在本公告適用範圍。適用範圍不及於某一種安排,與該種安排的稅務效果如何,是兩個問題;境內信託的納稅義務人、課稅時點與稅基,現行本法與實施條例均未就信託設專章規定,其稅務處理另有其爭點,不因本公告未予規定而確定。
稅基的計算
裝入環節的應納稅所得額
流傳的說法:「裝入時按財產市場價值課 20%,未發生增值同樣課徵。」
第 3 條規定,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以財產裝入時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12市場價值與原值相等時,應納稅所得額為零。以市值全額乘稅率者,其算式所取的稅基即與條文不合,算出的稅額無論數額大小均不可採。
三個時點的稅負是否疊加
流傳的說法:「裝入課 20%,轉為非居民再課 20%,死亡再課 20%,合計 60%。」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申報繳納後財產原值調整為裝入時的市場價值;12第 6 條第 2 款就轉為非居民、13第 7 條第 2 款就死亡,9設有相同的原值調整規定。同一段增值於後續時點不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第 4 條第 1 款末句另規定,已按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信託收益,於實際分配時不再申報繳納。4
假設數字。條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第 3 條、第 7 條第 1 款、第 7 條第 2 款;稅率依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3 項。
境外已繳納稅款的抵免
流傳的說法:「在高稅負法域設立的信託同樣全額課徵,將來會產生稅務衝突。」
境外已依當地法律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性質稅款,依第 10 條得自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3流傳的說法以此條不存在為前提。未設規定者為其下一層的認定與程序。第 15 號公告第 10 條就程序規定,居民個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繳納個人所得稅性質稅款的,應當在辦理境外所得申報時填報並附報相關資料;14何種稅款該當該項性質、應附報何種文件、跨年度的抵免如何處理,兩份公告均未規定。
稅率的規範依據
20% 出自何處
流傳的說法:「第 21 號公告規定 20% 的稅率。」
公告全文未出現稅率。20% 的依據為本法第 3 條第 3 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15公告所為者,為把離岸信託各環節的收益分別歸入這兩個所得項目,稅率隨所得項目適用。財政部稅政司與稅務總局所得稅司的答記者問在設立、存續、終止每個環節寫明「適用 20% 稅率」,其依據同此。16四個要素之中,完整由法律規定者僅稅率一項;將其列為公告所定,即把公告唯一未予變更的要素也歸諸公告。
法律效果
設立人死亡是否即生清算課稅
流傳的說法:「設立人死亡而將財產留給配偶或子女,即觸發清算課稅。」
第 7 條第 1 款以「由其他非居民個人承繼或者無人承繼」為要件;同條第 3 款規定由其他居民個人承繼的,視為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由該承繼人依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9承繼人的稅籍身分決定法律效果,親屬關係本身不是要件。要件該當時的清算稅基與申報人,見〈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規範層級
實體要件的變動與徵管能力的區分
流傳的說法:「稅率一個字沒改,變的是徵管能力」。
這句話在兩個層次上流傳:業界解讀反覆援引,財政部稅政司與稅務總局所得稅司的答記者問也以「依法徵稅⋯⋯做到於法有據」為公告的第一項理由。17稅率未改,變更者為其餘要素。裝入被定性為取得財產轉讓所得(第 3 條),12存續期間未分配的收益被歸屬於裝入財產的居民個人並改按納稅年度計算(第 4 條),4虧損不得結轉、兩類所得不得互抵、設立與存續費用一律不得抵減(第 4 條第 2 款)。18歸屬、課稅時點與稅基的計算單位都屬實體規定,本法與實施條例均未就此設有規定。以「徵管能力」概括這一組變動,會把實體要件的新增讀成執行強度的提高。
以個人所得稅承載遺產稅、贈與稅與棄籍稅的功能
流傳的說法把它寫成制度創新:現行稅制既無遺產稅亦無棄籍稅,公告以個人所得稅的既有稅目,使裝入、轉為非居民、死亡三個時點各生一次課稅,等於實現了贈與稅、棄籍稅與遺產稅的功能。
三個時點的規定確如其所述:裝入依第 3 條,12轉為非居民依第 6 條第 1 款,13死亡依第 7 條第 1 款。9這段描述與條文相符,而它所描述的正是稅收法定要檢驗的事項。稅種的設立與稅率的確定屬中國大陸立法法第 11 條第 6 項的法律保留範圍。19一項規範性文件使法律未設之稅目的效果得以發生,其位階的適法性須另行檢驗,不因效果上的完整而當然具備。
CRS 與課稅規則
流傳的說法:「CRS 已經交換了帳戶資訊,所以帳戶價值要課稅。」
CRS 為金融機構將帳戶資訊報送所在地稅務機關、再由稅務機關之間交換的機制,所解決者為資訊的取得。應否課稅、課何種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如何計算,依本法與本公告定。帳戶價值、保單現金價值、累計已繳保費與應納稅所得額是不同的計算對象。第 15 號公告所建立的是受託人的核算、協助與申報義務,未另設信託資訊的跨境自動交換管道。20
比對的先後
稅基的算式先於其餘各項:以市場價值全額乘稅率者,其後的每一個數字均不必再核;扣除原值與合理費用者,續行比對納稅義務人依何連結因素認定、兩個門檻各自的適用對象、境外已納稅款有無計入。規範層級那一組的兩條,實體要件與徵管能力的區分與稅收法定的檢驗,非比對條文所能判定,須依〈第 21 號公告的體系檢查:構成要件、國際範本與稅收法定〉的四要素對照與位階分析。境外保單的誤讀另立一章,見〈境外保單給付的所得定性〉;該處無專門規定可資比對,爭點在給付的定性。
註釋
- 1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1 條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原文
- 2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5 條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終止時,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以全部離岸信託財產的清算收益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信託財產的清算收益為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市場價值減除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第 2 款接著寫:終止當年 1 月 1 日至終止之日期間產生的收益,仍由居民個人按第 4 條申報。原文
- 3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0 條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時,已就該離岸信託在境外依照當地法律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性質的稅款,依法從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原文
- 4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4 條第 1 款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以下簡稱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及該離岸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在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控制在本公告另有出處:第 8 條第 1 款用於非居民裝入而由居民實際控制的情形,第 14 條用於界定何謂控制境外實體;本款的連結因素則是「裝入財產」。原文
- 5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8 條第 1 款、第 2 款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視同個人轉讓財產,就其取得來源於境內的「財產轉讓所得」,以財產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由居民個人實際控制的,視為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按照本公告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分配給居民個人的所得,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第 1 款對非居民裝入用的是「視同個人轉讓財產」的擬制用語,居民適用的第 3 條未設此語;同款另有一句反向的認定:非居民裝入而由居民個人實際控制的,視為居民個人裝入。原文
- 6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4 條(一)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境外實體或組織25%以上的股權、表決權、份額、收益權或者類似權益,多層間接持有比例按各層持有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比例超過50%的,按100%計算;(二)在資金、經營、購銷、分配等方面對境外實體或組織構成實質控制。原文
- 7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1 條第 1 款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原文
- 8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2 條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住所的判準在實施條例層次即含經濟利益關係,並以習慣性居住為要件。原文
- 9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7 條第 1、3 款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居民個人死亡後,該離岸信託由其他非居民個人承繼或者無人承繼的,以死亡當日信託財產的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由受託人或其指定的境內機構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代為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第 3 款寫的是另一種情形:居民個人死亡後,由其他居民個人承繼離岸信託的,視為居民個人離岸信託,由其他居民個人按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原文
- 10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3 條本公告所稱境外實體,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公司、合夥企業、基金會等各類組織,並滿足以下條件之一:(一)上一納稅年度的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以及不承擔或較少承擔經營風險的貿易和服務所得等合計占利潤總額50%以上;(二)雇員人數、註冊經營地址、財務核算等不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三)組織資金為個人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財產性支出;(四)生產經營等決策不由該組織實際作出。後兩款是除外與舉證責任:受金融監管的持牌機構、以及能證明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且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組織不算境外實體;主張適用除外規定的納稅人,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原文
- 11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 條第 1 款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以及通過離岸信託取得收益,屬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的所得,應當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原文
- 12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3 條居民個人將財產裝入離岸信託,以財產裝入時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居民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後,財產原值調整為裝入時的市場價值。原文
- 13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6 條第 1 款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居民個人轉為非居民個人的,以轉為非居民個人當日離岸信託財產的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由該居民個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轉為非居民個人當年1月1日至轉為非居民個人之日期間及以前年度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由該居民個人按照本公告規定申報繳納。原文
- 1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徵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第 10 條居民個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繳納個人所得稅性質的稅款的,應當在辦理境外所得申報時填報並附報相關資料。程序面只到「填報並附報相關資料」;何種稅款該當個人所得稅性質、應附報何種文件,第 15 號公告未再規定。原文
-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3 條第 3 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第 21 號公告全文沒有出現稅率,20% 出自個人所得稅法第 3 條。公告做的是把離岸信託的三個環節分別歸到「財產轉讓所得」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率依各該所得項目適用。原文
- 16財政部稅政司(政策解讀):財政部稅政司、稅務總局所得稅司負責人答記者問(2026 年 7 月 24 日),答記者問,設立、存續、終止三問以裝入財產的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稅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適用 20% 稅率。設立、存續、終止三問的答覆各自把「適用 20% 稅率」寫了一次,居民個人與非居民個人兩邊都寫。原文
- 17財政部稅政司(政策解讀):財政部稅政司、稅務總局所得稅司負責人答記者問(2026 年 7 月 24 日),第一問答覆一是依法徵稅。依據個人所得稅法,居民個人從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個人從境內取得的所得,均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遵循稅法原則,明確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政策,做到於法有據。二是規則明確。借鑑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分環節、分類型細化明確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政策,提高稅收確定性和透明度。第三句「合理負擔」講的是境外已繳稅款抵免與已稅收益分配時不再課稅,見公告第 4 條末句與第 10 條。原文
- 18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4 條第 2 款「財產轉讓所得」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得相互抵減。離岸信託設立、存續過程中發生的受託人報酬、信託管理費、法律服務費、投資顧問費等各項費用不得抵減應納稅所得額。原文
- 19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項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第 12 條的授權立法以國務院為對象、產物是行政法規,而且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為前提。原文
- 20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徵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第 16 條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 15 號公告規定徵管事項: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定(第 1 條)、應填報與附報的資料(第 4 條)、受託人的核算與協助義務(第 11 條)。原文
出處
-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2026 年 7 月 24 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徵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 財政部稅政司(政策解讀):財政部稅政司、稅務總局所得稅司負責人答記者問(2026 年 7 月 24 日)——一手發布機關為財政部稅政司;廣東省稅務局的轉載頁內容一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
-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23 年修正)(中國政府網,2023 年 3 月 13 日)——第 11 條第 6 項稅收法定、第 12 條授權立法、第 91 條部門規章界限、第 104 條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