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與信託:要件的分歧與稅捐上的評價
同一組事實——出資者買受不動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在民事法上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兩種定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信託以財產權之移轉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為要件,借名登記僅移轉登記名義,標的仍由出資者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出名人擅自處分為有權處分,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契約效力之判斷取決於所規避之管制規範的規範目的:規避原住民保留地與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者,其契約認無效;規避國民住宅配售資格限制者則否。稅捐法上二者趨同於實質歸屬之認定,信託自民國 90 年起於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土地稅法各有分則,借名則於取得、持有、處分、回復登記、出名人死亡五個時點逐一回到一般構成要件;回復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構成所有權移轉,借名期間之漲價全數於此一次課徵。
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知道信託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構成,知道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要件。 沒有的話先讀體系總覽:這門知識由哪些部分組成、比較法地圖。
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就非原住民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而以原住民名義登記之情形,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依中華民國民法第 71 條本文無效。12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就出資者甲買受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甲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並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認該契約為無名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3;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就國民住宅配售資格所為之借名,認未違反該資格限制之規範目的,不得以脫法行為否定其效力4。1636 號裁定之原因案件,其當事人所規避者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資格,結論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相反。效力之判斷取決於所規避之管制規範的規範目的。
出資者買受不動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民事法上就此有兩種定性,即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稅捐法上所問的則是歸屬:於各該時點認定該財產與其收益歸屬於何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認定依據為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5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之分離,兩個部門法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因而不一致。
中華民國信託法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全部沿革另僅有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1、45、53、86 條一次,要件寫成明文;借名登記至今為無名契約,其定義由最高法院的裁判形成。稅法上的分工亦循成文要件與無名契約之別:信託自民國 90 年起在中華民國所得稅法、中華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土地稅法各有分則,借名關係則於各時點逐一回到一般構成要件。
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性質
定義、三項要素與四種類型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所載之定義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3。該段起首冠以「按」字,位於判決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之後,屬本院見解;該案之事實為醫院負責醫師之選任,定義係就當事人所爭執之定性而為之抽象論述,主文為廢棄發回。同一表述先見於同年之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宣判日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早於 990 號之同年 6 月 4 日),其後為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一字不差沿用,99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所載為刪節版。另有一套措辭不同的定義並行於實務,以「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6起首,見於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與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之宣判日早於 990 號,措辭亦另成一套。
要素有三:當事人就借用名義有合意,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仍由借名人自行為之。第三項要素所指者為權能之保留。權能之事實上行使則屬另一層,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就此表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出資取得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借名合意存在。7要件之該當與其證明分屬兩層,以持續行使權能之事實推認借名合意者屬證明方法,不是要件內容。前開另一套定義中「現在或將來」所修飾者為財產,不修飾權能。
借名之標的不以不動產為限,四種類型所受之管制密度並不相同。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多數情形無管制規範可言,其效力之爭議因而依民法第 71 條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 72 條之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定之;借用他人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者,另涉洗錢防制法與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投標承攬者,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50 條、第 87 條、第 101 條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分別明定押標金之追繳、不予開標決標、刑事制裁與刊登政府公報,契約效力之爭議因而不是該行為唯一的法律效果;借用他人執業資格開設診所、事務所者,各該專門職業法就資格與親自執行業務另設規定。財政部 79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所處理者即借牌之一種: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而提供營造業登記證予他人投標、代開統一發票,該函說明二載明,借用登記證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移送偵辦;說明三載明,出借之營造廠商依同法第 43 條所定教唆或幫助犯該罪移送偵辦。8
借名與冒名亦須分辨。借名以出名人之同意為前提,出名人知悉並允為登記名義人;冒名則未經他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力依無權代理與意思表示之規定判斷,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借名人嗣後喪失自行管理之可能者(受監護宣告、長期不在國內、財產交由他人代管),是否仍該當實務所稱消極信託之要件中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一項,現行條文與前開裁判均無可資認定之標準。
決議前的三說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其處分之效力,決議前實務見解分歧。
有權處分說以出名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僅生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關係,出名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借名人所得主張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說在決議之前已見於最高法院自己的裁判: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表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9,主文為廢棄發回;同一家族之後續審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依民法第 759-1 條,認出名人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主文為上訴駁回。
無權處分說以借名人為實質權利人,出名人之處分未經其同意,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效力未定。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即採此說,並就相對人善意與否分別處理:相對人善意者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惡意者依第 118 條定其效力。10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就一○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列三說:甲說為有權處分說,乙說原則上認為有權處分而於第三人惡意時例外為無權處分,丙說為無權處分說,決議採甲說。11甲說之理由為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12,與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之表述一致。決議之後,借名人所保有者限於對出名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救濟途徑為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名人未經同意而處分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同一事實在信託構成下之處理見信託法第 18 條。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受益人得依該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13撤銷權之行使,以同條第 2 項所列三種情形之一為限: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第 1 款),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第 2 款),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第 3 款)。14前二款不以相對人之惡意為要件,第 3 款則以相對人及轉得人之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為要件。土地登記之推定力,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就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絕對效力」複述實務一貫見解,係為保護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15
謝哲勝對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的批評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之事實為合夥財產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全體合夥人依出資比例之持分共有,部分合夥人未得全體同意,將該不動產之一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最高法院認受讓人因親屬或同住關係不能主張不知該財產為合夥財產,均非善意第三人,該處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不生效力。16謝哲勝評該判決之論理,其批評分六點。
其一,信託法之適用不宜排除。他主張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係同一個法律事實的兩種稱呼,法律效力不應因稱呼不同而異;信託法為規範名實不符法律事實之民事特別法,排除其適用欠缺理由。17
其二,契約自由之正當性前提未經交代。判決僅以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由承認契約自由,而契約自由之正當性在於自願交易產生社會福祉;名實不符之登記若無出名人之積極管理處分,經營效益與不借名並無不同。18
其三,類推適用委任之理由不充分。委任契約以勞務給付為要素,而名實不符之登記中登記名義人並無勞務給付,給付內容之性質不同;判決亦未處理最高法院自己既有之脫法行為見解。19
其四,登記財產之歸屬因該判決而生疑問。認契約有效而財產歸出名人所有者,出名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構成無權處分,判決卻認其為無權處分;認財產歸借名人所有者,出名人之處分固為無權處分,而登記財產屬借名人所有、出名人之處分權限受內部契約限制這個效果,正是信託法規範受託人權限的內容。20
其五,處分權之有無與相對人之善惡意無關。有無處分權以處分人是否享有標的物之歸屬性權利為準,屬靜的安全之保護;相對人善意或惡意所保護者為交易安全,屬動的安全。判決以相對人之善惡意決定出名人處分之效力,混用了兩種保護利益。21
其六,判決理由待補充之處在於:若因相對人惡意始構成無權處分,等於使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22
謝哲勝對該判決之整體評價,是以借名登記之名行消極信託之實:形式上定性為有效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實質效果則與無效說相同,登記名義人違反約定所為之處分均屬無權處分。23他贊同該結果,理由有二:其一為該判決兼採有效說之形式與無效說之實質效果;其二為判決使內部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與他一貫主張之債權物權相對化同其方向。24
效力判準、體系定位與物權行為效力上的學說分歧
謝哲勝主張信託法為規範名實不符法律事實之民事特別法,就名實不符之登記排除其適用欠缺理由,效力之判準因而在有無積極管理處分。17黃韻璇之碩士論文則以是否規避特定法領域之管制規範為判準,未規避管制規範者有效。25兩者在借名登記與消極信託是否為同一種法律關係這個概念問題上立場相同,分歧只在效力之判準。
陳聰富所處理者為另一層問題。他先處理脫法行為這個概念本身:通說所稱脫法行為,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以迂迴手段達成該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其無效之根據應回歸民法第 71 條。26他接著檢視實務與學說以脫法行為之名認定無效的三類案件——因賭博而負擔新債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人巧取利益——指出三類各自都能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第 87 條或第 206 條直接判定無效,不須另外藉助脫法行為這個概念。27他援引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34 號判決與德國學者 Flume 之見解,主張脫法行為只是各種迂迴規避行為的統稱,其無效終究要回到所違反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Flume 的表述(陳聰富轉引自王澤鑑)是一個獨立脫法行為的理論根本不存在。28
以此為判準,他批評 94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判決。該判決認農地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而構成脫法行為,因而無效。陳聰富指出,該條所規範者為地主與買受人間農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關係,脫法行為本身說明不了後者何以無效;後者之無效根據應為雙方為規避該條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無效。29農地買賣契約本身之無效,其根據則在給付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定之。30該判決以脫法行為一詞涵蓋兩個各有法定根據的問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而混淆。
在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區別上,陳聰富的判準分三層:先問有無以信託本旨成立契約;消極信託而無確實正當原因者,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有正當原因者,外層之信託約定仍依第 1 項無效而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第 2 項有效;自始即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法律關係者,直接依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解釋認定其效力。31他所評之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判決,事實為母親恐生意失敗遭查封,與其子簽訂約定書、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子名義,約定書載明母親對該不動產仍保有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本院見解為: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該借名登記難認係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生意失敗而隱匿財產,原審逕認屬脫法行為尚嫌率斷。32主文為廢棄發回,契約效力未經終局認定。陳聰富贊同該結果,並指出預防生意失敗而事先為之,與生意失敗後隱匿財產、侵害特定債權人者不能相提並論;同時指出該判決迴避了消極信託是否有效這個問題。3334
林誠二肯定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有效,而就當事人為完成借名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認為,因雙方並無真實移轉物權之意思,仍可能構成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出名人雖取得登記名義,並未在法律上成為真正權利人。35與此有別的是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當事人就登記名義之移轉確有真意,與雙方均無受拘束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之內容上不同。36
區別說於實務上所引者為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該則之本院見解表示「惟信託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迥然不同,本件消極信託得否逕認其效力相當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非無疑」37,並以此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之一,而未說明其不同之內容;主文為部分廢棄發回,該表述屬發回意旨。前開學說所爭者分屬兩層:效力判準之爭在謝哲勝與黃韻璇之間,體系定位之爭由陳聰富提出;林誠二所處理者為完成借名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在此二層之內。
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認借名登記契約無要物性,契約於當事人合意時成立,不以財產已為登記為必要;38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與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則認契約信託為要物行為,須有財產權之移轉始生效力。3940要物性之有無因而是二者在成立階段的第一個分歧。
舉證責任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負擔。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就此表示,主張者得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舉證;41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進一步表示,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出資取得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借名合意存在。7
委任規定的導入與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契約之存續
借名登記契約非有名契約,委任編關於契約終止與消滅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至第 552 條)如何導入,實務與學說有兩條路徑。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之表述為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而類推適用,其出處即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定義之末句。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則直接援引第 529 條:「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固得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42。邱玟惠主張後者,理由是借名登記契約既定性為勞務給付契約,依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43,第 549 條至第 552 條即應一併適用。44
兩條路徑之實益,在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契約是否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消滅,實務就此有三說。45肯定說認契約因一方死亡當然消滅,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謂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第 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否定說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即認兩造各自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終止契約後始生返還請求權;邱玟惠指其立場自相矛盾——該判決既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卻在締約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排除第 550 條本文之適用,亦未說明究係排除適用抑或屬但書之何種態樣。46折衷說之判斷架構分三種不消滅態樣:第 550 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以及第 551 條所定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47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與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9 號均以此為由發回更審,命下級審究明契約有無其他約定或有無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16 號則表示,借名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得類推適用第 550 條前段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之事實,依原審所確定者,為民國 42 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放領之土地由當時之長子兼戶長代表承領並登記於其名下,該出名人於 73 年 11 月 7 日死亡;同案另有一批土地係 30 年間繼承後分別借名登記於三人名下,兩批並非同一來源。爭點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出名人死亡而依第 550 條本文當然消滅,致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死亡時起算而罹於時效。本院見解為: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第 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該判決並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一節,命下級審究明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該契約於出名人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主文為廢棄發回。邱玟惠將農地移轉限制與耕地分割限制歸為「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48之一種具體事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所處理之無自耕能力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者名下,同屬此類。
採肯定說者,契約因死亡當然消滅,返還請求權自死亡時起算十五年;採折衷說而認契約不消滅者,須待借名人依民法第 549 條行使終止權始生返還請求權,時效自終止時起算;二說之差別即在消滅時效之起算。
出名人死亡另生一層問題。蔡瑞麟評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指出,依第 550 條本文使契約消滅時,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未經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本身卻不是登記名義人;繼承人縱願繼續為借名人出名,其地位如何適用法律即生疑義。49他依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等判決意旨,主張適用第 550 條但書。50此一問題為出名人死亡所獨有,借名人死亡則不生登記名義與物權歸屬不一致之情形。
信託的法律性質
成立要件與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民法全文提及信託者僅第 1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處,該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信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規範者為行為能力之限制,不涉信託之定性與效力。民國 85 年信託法制定公布以前,實務所稱之信託行為由判例形成。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先就無名契約之一般問題表示「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51,再將信託行為定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52,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所授與權利之地位,就內部關係言仍受該經濟目的範圍之限制,委託人並有隨時終止之權。該判例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之理由為信託法已公布施行。以下所比較者因而是一部設有成文要件之法律,與一種由裁判形成之無名契約。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53所定要件有四:委託人、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三項要件為與借名登記分歧之起點,出名人所取得者止於登記名義,未受財產權之移轉;第四項要件則是消極信託未能該當信託法所稱信託之理由,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義務者,欠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素。
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條第 2 項就有價證券、第 3 項就股票與公司債券另設其對抗要件。不動產信託因而有兩層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受託人成為登記名義人;信託登記則使該財產屬於信託財產一事見於登記簿。未為信託登記者,信託關係本身仍屬有效,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信託法第 9 條第 1 項定信託財產之範圍為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第 2 項並將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一併列入。責任財產之隔離規定於其後三條。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 11 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書所列之例外有三: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者,指信託成立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上之權利,其權利人本得就該財產受償;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者,指受託人為處理信託事務對外所負之債務,該債權人得就信託財產求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保留予特別規定。同法第 13 條另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第 14 條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出名人死亡時,現行法未設「不屬於其遺產」之規定,該不動產依登記名義列入其遺產。出名人受破產宣告時,亦無「不屬於其破產財團」54之規定。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如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之禁止規定,執行法院依登記外觀得予執行。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
消極信託的三要件及其效力判斷
消極信託的要件,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表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5598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另將受託人之義務列入:「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56
實務所稱消極信託之要件因而有三:財產權之名義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上開二則主文均為廢棄發回,該等論述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亦載有相同文字,惟該段落位於判決複述原審心證所由得之部分,為原審所表示者;該則之本院見解所處理者為借名登記之定性與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主文為上訴駁回。
委託人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而以他人名義登記者,其行為規避該法所定之取得資格限制,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委託人無此種資格限制,而係為逃避強制執行、隱匿或分散財產者,則依有無確實之正當原因定其效力,有正當原因者有效,以逃避強制執行、隱匿財產或減省稅捐負擔等不法目的為之者無效或得撤銷。此一分類之出處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字第 416 號判決。25
消極信託效力之對照例證,實務上所引者為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與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兩則所表示者分屬不同審級。2115 號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逃避稅負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57,並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既因信託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其因房屋遭拍賣而消極減少債務所受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最高法院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變更之訴,其餘上訴駁回。效力之判斷出於原審,最高法院所自為之判決限於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之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審認上訴人為避免友人借款而以他人名義登記,「仍屬脫法行為,難認其合法有效」58。最高法院就此指其速斷:「惟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王江山名義登記,且上訴人主張信託王江山名義登記,目的在於避免朋友向其借錢云云,果爾,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王江山名義登記,其社會上之目的,尚難謂有何脫法行為。」59該則並表示信託行為非法定要式行為;出資人、用益人與權狀執有人均非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就其僅虛有產權之登記任由上訴人無償用益,上訴人並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以該房地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就此等異於常態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得推認信託關係存在。契約有效與否未經終局認定。
二者於民事法上的異同
財產權歸屬與當事人間的內部關係
信託法第 1 條所定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取得完整之財產權,其行使則受信託本旨之拘束;受益人依同法第 17 條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就借名登記表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60,並認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高法院因指原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所持見解不無可議;該則主文為廢棄發回。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之主文為廢棄發回。該則以受託人取得財產權為信託契約成立之必要,謂信託契約之成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要件,「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61。該案系爭股票於登記名義變更前後始終由出資人親自持有保管,登記名義人未曾持有,最高法院因認其間可否成立信託關係已有斟酌餘地,原審未調查有無約定一定之經濟目的即認信託契約存在,自有可議。
二者有別之實務依據,所引者為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與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而所引之段落出於原審。1054 號「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62一段,與 919 號「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63一段,均見於判決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即「無非以:」至「為其判斷之基礎」64之間,為原審所表示者。
1054 號之本院見解所指摘者,為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為免地價稅累進課徵而依代書建議所為之單純借名登記、且該登記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應屬有效,卻仍判借名人敗訴,最高法院謂「是否因上訴人起訴時將兩造間之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其法律效果,非無審酌之餘地」65。919 號之本院見解則直接就要件表示:「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並不相同」66,並謂當事人僅係借用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者,其間有無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可否認為不得本於債之關係對登記名義人為請求,非無研酌之餘地。二則主文均為廢棄發回。
信託法第 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 23 條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第 24 條第 1 項課予分別管理義務,違反該項而獲得利益者,依同條第 3 項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第 34 條本文則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出名人義務之範圍見於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該則先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 529 條得適用委任之規定,繼而表示:「惟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67該則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白敬為移轉登記暨駁回上訴人曾美惠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名人之注意義務因而依委任之規定定之,信託法第 22 條至第 24 條、第 34 條所設之各項義務及其受益人保護規定,於借名登記均無適用。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地位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範圍由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限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68該則之案例事實為道教會團體以信徒捐款購地興建房屋,因尚未辦妥法人登記而暫以住持個人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判例要旨謂:「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69
法院組織法第 57-1 條係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增訂、同年 7 月 4 日施行。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 2 項規定未經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之資料來源列有判例全文彙編之頁碼,不在停止適用之列,其效力自 108 年 7 月 4 日起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生高於一般裁判之拘束力。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援引該判例,其表述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70該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子女即執行債務人名下。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之主文為上訴駁回,其理由係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上開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論述,係於認定上訴不合法之後,以「末按」起首、並以「附此敘明」收尾。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一案,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父有借款債權為由,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 26 號判決認定該不動產係上訴人之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判其敗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就此表示:「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71並謂於上訴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之繼承人前,能否謂上訴人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其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滋疑問」。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出名人,聲請執行者為借名人之債權人,與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所處理之情形(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結構不同,發回意旨所維護者為登記名義人依登記外觀所生之地位。
黃健彰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的檢討〉一文認為,以規避法定限制或以避免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使不動產登記失實達相當期間而有過大的外部成本,「宜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72,並整理最高法院對此類契約之見解演變:「關於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的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早期認為如已有債務發生,則該契約顯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係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但如尚無債務發生,則該契約難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近年最高法院則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效。」73其所引早期見解為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判決,該則謂借名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出名人通謀移轉登記者,顯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其所引近年之例為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16 號判決,該則以當事人係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目的作為前提,討論該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未否定其效力。
對於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所持之登記公信力,黃健彰明言不贊同,理由為出名人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並據此推論:「在借名人將其既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出名人的情形,出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惡意第三人後,至少在有判決認定該事實的情形,則借名人的債權人得以該判決為證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則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均非所有人)皆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以保障借名人的債權人。」74黃健彰同文並整理強制執行法學者對登記名義人非債務人時得否執行之意見:吳光陸認為實體上雖屬債務人財產而形式上不是者,仍不可列入執行;陳榮宗認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對此類債務人財產仍得為執行對象;陳計男認為在經判決塗銷第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執行法院原則上不能對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另為假處分,惟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蓋然性相當高,仍不妨先為查封,再由債權人與第三人以實體訴訟解決;張登科則指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本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由債務人管理之不動產亦得為之。倘因該不動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致借名人之債權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黃健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借名人、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賠償。
林誠二之推論以物權行為之效力為起點。其肯定借名登記契約除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於現行法下仍屬有效,但認當事人間為配合完成借名登記所進行之不動產物權行為,仍可能因構成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出名人雖取得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但仍未在法律上當然成為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35。出名人擅自處分因而構成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者得依土地法第 43 條與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其並區分出名人自為處分、與出名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動喪失登記兩種情形:後者之拍定人係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 759 條),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第三人係依法律行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75為適用前提者有別,善意取得於此有適用障礙。林誠二因而改以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處理,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關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可對抗善意拍定人,善意拍定人仍得主張拍賣之不動產為出名人所有,其理由為「善意拍定人雖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但其仍屬社會生活中交易行為,善意第三人仍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性」76,並援引 30 年上字第 2203 號判例為據。林誠二所列採否定見解之裁判,除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與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外,尚有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114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487 號判決。
林誠二另引述一種主張出名人所為之處分仍屬有權處分之見解,該見解以信託法第 4 條所定公示要求之有無為其理由:「對照信託法中對於信託財產仍有登記制度之公示要求(信託法第 4 條),但借名登記契約因無公示方法無從認定權利之歸屬,且為確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避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失衡,無論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認為出名人所為之處分仍為有權處分,藉以使借名人在享受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應自行考量並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之風險。」77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一文整理此一問題之實務發展,並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借名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與遭出名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兩種情形分別討論何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引之代表裁判即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與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78
土地法第 79-1 條第 2 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借名人得於契約訂立時約定出名人應同意其申請預告登記,以防止出名人有效處分該不動產。同條第 3 項則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新登記因而不受預告登記之排除,借名人不能以預告登記本身作為排除強制執行之依據。
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異議之訴另設規定:違反第 1 項禁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 3 項並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該項所引為信託法制定當時之條次,現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僅二項。與借名登記相較,差別在原告適格有無明文、財產獨立性有無公示基礎、與禁止執行之規範層級三者。
第一點,信託法明文賦予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原告資格,不以其對信託財產有物權為必要;借名登記無此種特別規定,上開各則裁判均援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之一般規定,而借名人所有者為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不該當該條所定之權利種類。第二點,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以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之信託登記為公示,第三人得自登記查知該財產已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借名登記之登記簿上僅顯示出名人為所有權人,內部約定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為對信託財產原則禁止強制執行之實體規定,該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得自信託登記查得,執行法院原則上應依該登記狀態不予執行;借名登記未設禁止執行之規定,出名人名下之不動產於外觀上與其固有財產無異,執行法院得逕予執行。這三點對照為本章所整理。
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其行使以出名人為對象;受託人依中華民國信託法第 1 條取得財產權而受信託本旨拘束,委託人與受益人所得主張者因而及於受託人以外之人,其基礎為財產權已移轉並經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信託登記公示。各箭頭之依據:受託人之損害賠償與利益歸入為同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 項,受益人之撤銷權為第 18 條第 1 項(其行使限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異議之訴為第 12 條第 2 項,該項所排除之執行為同條第 1 項所禁止者;出名人擅自處分之效力依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有權處分,借名人於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程序中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原告適格(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
消滅與返還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基礎依契約定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5 條為十五年。釋字第 164 號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排除民法第 125 條之適用;79借名人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並非登記名義人,其返還請求權能否援用該號解釋之意旨,現行裁判未見表示。
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列於信託法第 62 條: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依第 63 條第 1 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條第 2 項定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第 65 條所定順序歸屬: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第一順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第二順位。
| 項目 | 借名登記契約 | 信託 |
|---|---|---|
| 財產權移轉 | 僅移轉登記名義,權能保留於借名人 |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信託法第 1 條) |
| 積極管理處分義務 | 未設規定 | 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 1 條、第 22 條) |
| 要物性 | 無(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 | 契約信託為要物行為(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 |
| 公示 | 未設規定 | 信託登記為對抗要件(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 |
| 名義人擅自處分 | 有權處分,借名人僅有債權(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同條第 2 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為限 |
| 強制執行之原告適格 | 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 | 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均得提起(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 |
| 名義人死亡 | 該財產屬其遺產 | 不屬受託人之遺產(信託法第 10 條) |
| 稅捐分則 | 未設規定 | 所得稅法第 3-2 條至第 3-4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0-2 條、土地稅法第 28-3 條 |
| 回復或返還之課稅 |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構成所有權移轉 | 五款關係人間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28-3 條) |
脫法行為與契約無效的界線
無效事由之分工在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與第 87 條。借用他人名義以取得依法不得取得之財產者,其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所規避之規範定之;借名之目的僅為逃避債務者,涉及公序良俗。脫法行為之定義,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謂「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80;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之表述相近而另增一句,謂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脫法行為僅為各種迂迴規避行為之統稱,無效之依據終究要回到所違反之強行規定。
2000 年以前的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學理上有依民法第 246 條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無效、第 71 條認契約無效者,亦有主張債權行為有效而物權行為無效者,就此所選編之判例,最高法院於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所及者有 66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與 64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81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就先位之訴部分駁回上訴:財團法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得取得該耕地所有權,67 年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該項限制;90 年另立之契約書則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二者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82該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資格見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認非原住民為規避該二規定而以原住民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無效。1
國民住宅之配售資格所生之結論相反。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謂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者,並未違反該規範之目的,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4該則主文為廢棄發回,上開見解為發回意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50 條、第 87 條、第 101 條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分別明定押標金之追繳、不予開標決標、刑事制裁與刊登政府公報之效果。前開效果均由政府採購法明定,投標資格之借用不待契約效力之判斷即生各該效果。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之借名係為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原審認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最高法院以原審既認定為單純借名登記、卻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判其敗訴為可議,廢棄發回;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之借名係因恐遭流言議論,原審為相同認定,最高法院以其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83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之借名為減省稅捐負擔,原審認屬脫法行為而不生法效。三則之效力判斷均出於原審,最高法院所表示者為發回或維持之理由。末二則之分歧在於借名所欲達成者是否為稅捐上之利益;該利益之有無另依稅捐法之規定評價。
審級歸屬: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為民事大法庭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主文為廢棄發回,該欄所列之效力判斷出於原審或屬發回意旨;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經上訴駁回;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經廢棄改判,改判部分限於不當得利之利息。
契約無效時之財產返還,其請求權基礎依物權行為之效力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者,出名人之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物權行為有效而債權行為無效者,出名人所取得之登記名義欠缺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依同條請求返還該登記名義。返還之結果如仍實現該管制規範所禁止之狀態,請求權之行使受限,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所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於此亦有適用之餘地。無效說另有一項實益上的代價:契約既屬無效,當事人即不得再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
稅捐法上的評價
實質歸屬的現行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 12-1 條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刪除,同批並刪除第 50-1 條、第 50-3 條、第 50-4 條,該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84援引該條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現行法源者,須注意此一沿革。現行依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該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公布,依第 23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85第 2 項為借名關係課稅之核心: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86第 3 項就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而濫用法律形式者,定其為租稅規避,並定稽徵機關仍依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加徵滯納金及利息87;第 4 項就前二項之事實認定,定舉證責任在稅捐稽徵機關。88
稅捐構成要件之要素,司法院釋字第 700 號解釋列舉為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並揭示此等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則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89中華民國採分散式立法而無稅法總則,各要素因而要回到各該稅法逐條指出。
取得時與出名人死亡時所爭者為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持有期間所變動者為稅基,蓋地價稅之累進級距以各該納稅義務人之地價總額為計算單位(土地稅法第 16 條)90;出名人處分時所變動者為稅率,蓋房地合一所得稅依持有期間分級(所得稅法第 14-4 條第 3 項第 1 款)91。五個時點所變動之要素因而各不相同。回復登記時,漲價總數額依前次移轉現值分屬二次移轉而各次自行適用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按漲價倍數分三級之稅率,其稅捐效果依各次之漲價倍數而定;同法第 33 條第 6 項、第 7 項就持有年限超過二十年、三十年者所設之減徵,則因登記名義變更而重新起算。92
可資整理之判準為稅基或稅率的計算單位。地價總額、自用住宅之處數與次數、持有期間、持有年限均以主體為計算單位,主體之分散即實現稅捐利益;契稅之契價與單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以客體本身為計算單位,主體之分散於此不生利益。此一判準為本章所整理。
取得時
甲出資買受不動產而登記於乙名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所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93以贈與論,稅捐主體為甲,稅捐客體依該款但書為該筆不動產本身,稅捐債務於出資購置並登記於乙名下時成立,稅基依第 10 條第 1 項以贈與時之時價估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94,稅率為第 19 條第 1 項之三級累進95。該款之要件為「無償」。借名關係中之乙負依約移轉登記之義務,並不得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其是否受有無償之財產給與,須依個案認定;認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甲者,以贈與論之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稅捐債務不曾成立。此與第 20 條之不計入贈與總額96、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因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其法律效果均不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另依第 5 條第 6 款以贈與論,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除外。97
同一時點另有契稅與所得稅法的分工。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依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應申報繳納契稅,同項但書並定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故就已開徵土地增值稅之區域而言,契稅實際只及於房屋98;納稅義務人依取得原因分別為買受人(第 4 條)、典權人(第 5 條)、交換人(第 6 條)、受贈人(第 7 條)、分割人(第 8 條)與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9 條),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而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由該歸屬權利人申報繳納贈與契稅(第 7-1 條);稅基為契價,稅率依第 3 條按取得原因分列,買賣、贈與與占有為契價百分之六,典權為百分之四,交換與分割為百分之二99。契價以客體本身為計算單位,登記於何人名下不影響其數額。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100柯格鐘教授就該款之說明為,它是「因為我們已經有遺產及贈與稅,所以免納所得稅的規定」,性質上屬防免雙重課稅,不列為稅捐優惠101,兩個稅制之間的分工即在此。認該移轉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者,其取得依該款免納所得稅;認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而以贈與論之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者,取得時二稅均無課徵之餘地。
持有期間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土地所有權人102,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為房屋所有人103,二者均以登記名義為準。土地稅法第 16 條定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地價總額超過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就超過部分按五級累進課徵,自千分之十五至千分之五十五90;第 17 條第 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計徵,同條第 3 項並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該稅率者以一處為限104。兩項規定均以主體為計算單位:分散地價總額使各該納稅義務人適用較低級距,分散戶數使多處房地各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就信託財產另有明文,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105
租金所得之歸屬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認定,扣繳則另成一層。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應扣繳之租金,以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所給付者為限106,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扣繳義務人為該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107;承租人為個人者不在扣繳範圍。借名之不動產出租與前開給付人者,扣繳憑單以出名人為所得人,與依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所為之認定不一致;出租與個人者則無此項紀錄可資比對。
出名人處分時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108,稅捐客體為土地漲價總數額,稅率依第 33 條第 1 項按漲價倍數分三級,自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92,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34 條第 1 項按百分之十徵收,該項優惠依第 34 條第 4 項以一次為限;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而符合同條第 5 項五款要件者不受該次數限制,該五款為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109。漲價總數額以單次移轉為計算單位,主體之分散於此不生利益;自用住宅用地優惠之處數與次數則以主體為計算單位。
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4-4 條、第 14-4 條以下110,該批條文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修正公布,依第 126 條規定自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111。第 14-4 條第 3 項第 1 款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持有期間分級定其稅率:持有二年以內者百分之四十五,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百分之三十五,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百分之十五。91實質歸屬與登記名義不一致時,持有期間應自何人之取得時點起算為爭點所在;此一時點所變動者為稅率。
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時
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課徵要件,但書所定免徵者僅有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受贈之私有土地三種。112回復登記在民事上稱返還,於該條之適用上則為所有權移轉,該法並未設更名登記、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之免徵規定。信託之不課徵另有第 28-3 條五款明文,該條係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90 年 7 月 1 日施行。113近似情形之財政部立場見 74 年台財稅第 24991 號函:撤銷贈與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贈與人者,「雖屬原贈與之撤銷,但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114原地價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準115,借名情形之前次移轉即當初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時,借名期間之漲價因而全數於回復登記此一次課徵。
贈與稅之退還另有程序上的規定。財政部 92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58 號函就依判決等塗銷移轉登記而申請退還贈與稅者,釋示稽徵機關應本諸職權調查有無撤銷權之事實,並就判決理由已載明攻擊防禦方法且證據經法院調查認定者、認諾判決或自認者、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者,分別載明其處理。116
持有期間得否合併計算,現行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明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以「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該稅117,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第 7 點所列之案件類型,其一為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118,於此允許合併計算。同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035420 號令另列十二款案件類型,借名返還不在其列。119康育睿不贊同將此一邏輯延伸至房地合一稅,並自行政法院就取得日認定之既有實務類型歸納兩項判準——新生權利是否為舊有權利之延伸、財產狀態之改變是否係所有權人自己行為所致——套回借名返還,兩項均不該當,其結論為返還應認定為一次全新之移轉。120
財政部未就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另設釋示。此一時點之課徵因而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之一般規定,撤銷贈與該組函釋為近似情形之參照。
出名人死亡時
該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於遺產稅之核課上應否計入遺產總額,取決於實質歸屬之認定。借名人就借名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舉證不足者,該財產計入出名人之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121此一時點所爭者為客體對主體之歸屬,與取得時同。
| 要素 | 取得時 | 持有期間 | 出名人處分時 | 回復登記時 | 出名人死亡時 |
|---|---|---|---|---|---|
| 稅捐主體 | 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3 款之贈與人;契稅條例第 4 條至第 9 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 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得稅法第 14-4 條 | 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遺贈稅法第 6 條 |
| 稅捐客體 | 該不動產(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3 款但書);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 土地與房屋之持有;租金所得 | 土地漲價總數額;房地交易所得 | 土地漲價總數額 | 遺產 |
| 客體之歸屬 | 納保法第 7 條第 2 項 | 納保法第 7 條第 2 項 | 納保法第 7 條第 2 項 | — | 納保法第 7 條第 2 項 |
| 稅基 | 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契價 | 土地稅法第 16 條之地價總額;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房屋現值 | 土地稅法第 31 條;所得稅法第 14-4 條第 1 項 |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 |
| 稅率 | 遺贈稅法第 19 條;契稅條例第 3 條 | 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7 條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34 條;所得稅法第 14-4 條第 3 項第 1 款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7 項 | 遺贈稅法第 13 條 |
| 所變動之要素 | 客體對主體之歸屬 | 稅基 | 稅率 | 稅率(減徵年限重新起算) | 客體對主體之歸屬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
蔡氏三兄弟民國 67 年共同出資買受農地,因當時法令禁止私有農地移轉登記為共有而以其中一人為登記名義人;98 年該地經區段徵收,登記名義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與建設公司訂約出售,99 年受領價款而由三人均分。爭點為該筆價金之所得類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之見解分三層:
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在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有權登記生效主義之下自未取得所有權,其得請求配受之部分「實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來」122,該筆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收入額」,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規定則不適用。123
原審認三兄弟間有相當於民法共有關係之實質,該院不採,並認「彼等所欲規避者為土地法令之禁止規定」,本件無租稅規避之構成。124
依原審見解將使非農地所有權人出售區段徵收所領抵價地既免土地增值稅亦免所得稅,該院認「此無異鼓勵人民選擇脫法行為」。125
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為其他所得之收入額與成本費用尚未經原審調查認定。126
該判決以脫法行為之評價作為排除出售土地免稅規定之論理基礎,同時就本件否定租稅規避之構成,二者並存於同一判決之中。林柏仲將該院之見解讀為將三兄弟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127,並另指其有重複課稅之疑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為避免已課土地增值稅之交易所得再被重複評價,其立法目的不能反過來作為對同一筆所得改用其他稅目課徵之依據。128
信託課稅的分則與借名的無分則
所得稅法第 3-2 條至第 3-4 條與第 6-2 條於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並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129;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5-2 條、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24-1 條同日增訂公布,依第 59 條規定亦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130;土地稅法第 28-3 條同日增訂公布並自同日施行113。三組規定之立法技術相同:信託關係人間之形式移轉本身不構成課稅事實,課稅時點移至信託利益歸屬於非委託人之時,並另定權利價值之估定方法。借名登記無此分則,各時點之評價因而逐一回到一般構成要件。
消極信託何以不適用該分則,王志誠與封昌宏之說明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者,不符信託法第 1 條之要件,非該法所定之信託類型,財政部亦以此認其無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二人並主張該項課稅原則宜一體適用於其他稅目,消極信託既應認定為信託尚未成立,即應依信託未成立之經濟事實課稅。131
財政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3040 號令另就一種情形釋示其所得類型:營業人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者,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2133此一定性與民事上借名登記僅生債權效力之見解同其方向。
規避與逃漏的界線及處罰
柯格鐘教授所立之判準為揭露與否:稅捐規避係全面揭露而透過法律漏洞取得不當稅捐利益,逃漏則為不揭露而直接隱匿課稅事實。134節稅、規避、逃漏三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節稅者不補稅亦不處罰;規避者補稅而不處罰;逃漏者補稅並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7 項定第 3 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135;第 8 項本文定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136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特種貨物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137,是現行稅法中唯一就借名銷售設有補徵與處罰明文者。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自住房地免徵,該款本身未就借名設規定,而納稅義務人借用符合該款要件者之名義登記,其第二戶因而亦適用該款138。其餘稅目就借名均無明文。
出名人繳納稅捐後對借名人之求償權,與稅法上有無連帶責任分屬二層。前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效果:出名人已繳納者,依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類推適用,得請求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尚未繳納而負擔該稅捐債務者,依同條第 2 項類推適用,得請求借名人代其清償。139後者以法律明文為前提,現行稅法未就借名設連帶納稅義務;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者為出名端之處罰,與連帶責任分屬兩事。二者不得互相推導——稅法未設連帶責任,不影響出名人依民事關係求償;出名人得求償,亦不使借名人成為該筆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此一分層為本章所整理。
借牌營業另有財政部之釋示。79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就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而提供營造業登記證予他人投標、代開統一發票者,於說明二載明,借用登記證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移送偵辦;說明三載明,出借之營造廠商依同法第 43 條所定教唆或幫助犯該罪移送偵辦。8該則以營業登記證之借用為對象,其法律效果為移送偵辦,與不動產借名之補稅分屬兩層。
程序層
遺產稅之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140;贈與稅之申報依第 24 條第 1 項,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141。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七年142;起算依第 22 條,該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 22 條按申報與否、印花稅之貼用、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收件分五款定其起算日;同條第 6 款定稅捐減免所依據之處分或事實事後變更、不存在,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143,於稽徵機關嗣後始查得借名關係之情形有適用之餘地。借名關係之特殊性在於:取得時之課稅事實可能已逾核課期間,而回復登記構成新的課稅事實,其核課期間另行起算。
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核准延期二個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而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二個月,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第 2 項、第 3 項);同條第 4 項並定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而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者,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144補徵之稅額一次涵蓋數個年度,或回復登記時之全部漲價一次課徵者,分期與抵繳即有適用之餘地。
爭訟循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復查、訴願法之訴願與行政訴訟三層145。處罰之依據與本稅分開:漏報短報依各該稅法之罰則,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就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146
中國大陸法上名實分離的處理
中國大陸民法典第 209 條第 1 款就不動產物權之設立、變更、轉讓與消滅,規定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第 214 條就依法應當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變動,明定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借名人縱已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占有使用,未經登記即不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其對出名人所得主張者止於債權上之請求。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之意思表示實施之民事法律行為依第 146 條無效,其結構與民法第 87 條相同。合同之效力則依第 153 條判斷:第 1 款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者無效,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者除外;第 2 款定違背公序良俗者無效。住房限購之規範多以地方性規範或部門規範性文件之形式發布,未達第 1 款所稱法律、行政法規之位階,無效與否之判斷因而依第 2 款之公序良俗定之。
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2 條就信託之定義,所用之動詞為「委託給」。條文之文義因此留有解釋空間,學說在此分為兩個層次的主張。趙廉慧之立場屬解釋論:從制定中國大陸信託法之歷史背景觀之,所參考之各國家與地區均於信託之概念中強調財產權之移轉,宣言信託除外,故「無論如何強調我國國情,都不應理解成我國信託法上的信託不轉移財產權就可以設立」147;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2 條以「委託給」為文之表述本身並無錯誤,所欠缺者為周延,「它僅僅明確了意定信託的約定基礎(委託),但沒有揭示信託的本質屬性。嚴格地看,設立信託是一種處分行為」148。張淳所持者為相反之解釋,以《中國信託法特色論》第二章論證該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條、第 15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均以信託財產所有權於信託設立後仍由委託人享有為前提,「委託給」之內涵與實施結果皆與財產權之移轉有別。149
高凌雲之立場屬立法論。其所述之立法過程為:草案最初採「轉移給」,審議後改為「委託給」,故亦有學者認為「委託給」僅是一種委託,不涉及財產所有權移轉;而現行法「既沒有明確採納,也沒有明確否定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問題,似乎立法者一時無法從各種不同意見中找到最為恰當的解決辦法,因此暫時將問題擱置」150。其結論則為修法:「筆者建議我國承認信託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制度,將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作為信託成立的要件」151,並謂即便不承認雙重所有權制度,中國大陸信託法也應要求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趙廉慧與高凌雲所爭者為達成同一結論的層次:前者認現行第 2 條解釋上即應肯認移轉,後者認現行法未決而須由立法補之。這個爭點所繫之要件,與中華民國法上借名登記與信託之區辨相同,即財產權有無移轉。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 24 條就有限責任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者,設三款規定。第 1 款,雙方就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如無法律規定之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152第 2 款,雙方因投資權益之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者,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3第 3 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54前二款處理的是代持雙方之間的內部關係,第 3 款則就顯名設一項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要件。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者,同解釋第 25 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大陸民法典第 311 條之善意取得處理155,實際出資人所得請求者為名義股東之損害賠償;《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 28 點就第 3 款所採之寬認標準為: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之其他股東知道實際出資人出資之事實,且對其行使股東權利未曾異議者,人民法院對其登記為股東之請求應予支持。156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有權處分說,就借名人亦僅保有對出名人之請求權,二者於此結論相同。
代持協議僅於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 01 民終 4658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就此有完整之說理。該案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訂有股權代持協議書,名義股東之外部債權人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公司股權聲請保全與執行,實際出資人請求撤銷保全裁定與執行裁定並解除查封凍結。二審法院先就中國大陸信託法之適用為判斷: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之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之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之一部分,第 27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該案系爭股權「明顯不屬於信託財產的範圍」157,故不適用中國大陸信託法之規定。繼而依中國大陸公司法第 32 條第 3 款「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158,認「該股權代持僅具有內部效力,對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159。該款所稱第三人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之債權人;依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公示所體現之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產生信賴者,只要該信賴合理,其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應受優先保護,名義股東非基於股權處分之債權人亦屬受保護之第三人。該裁判因此含兩層判斷:系爭股權非信託財產,無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16 條、第 27 條所定獨立性之適用;代持之內部約定於外部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中不生對抗之效力。
資格限制所引起的借名,中國大陸法院處理過兩件,趙廉慧書均有收錄。其一為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案,2002 年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並貸款,原告未支付任何價款,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被告應將房屋騰退交予登記名義人。趙廉慧就此案設問,謂「借名他人買經濟適用房的實質是把自己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轉讓給他人」160,其核心問題在於當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通謀之意思表示、是否訂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合同,或是否訂立規避法律之合同。回答此問題須先探討經濟適用房之資格得否轉讓,而經濟適用房具社會保障功能,若允許該資格自由轉讓,將無法達成創設該制度之目的。其二為借名承租公有住房案,2009 年由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原告因戶籍不在上海,以子女之名義辦理公房承租登記,家庭協議並載明房屋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法院認定雙方之關係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購買人之關係而未成立信託,名義承租人對系爭公房並無相關權利。趙廉慧對此一論證持批評,謂當事人設立信託之意思明確,法院以此否定信託關係之存在,「論證並不具有說服力。信託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把財產權的真正享有者和財產的名義主體分離」161。其所主張之處理方式為承認信託有效,而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按市場價格購買之訴請。這兩件之標的分別為經濟適用房之購買資格與公房承租之戶籍條件,均屬保障性住房與行政資格之管制,與商品房限購政策所限制之購買資格分屬不同的管制規範,其效力之判斷不能逕行援用。
趙廉慧就消極信託所為之描述為:委託人將資金信託給受託人用於股票投資,全部信託利益向受益人交付,而信託財產之運作全部聽命於委託人之指示,收益分配之時點與數額亦依委託人之指示決定,該信託之信託財產本質上由委託人自己管理運用,此種信託被稱為被動信託、消極信託或名義信託。否定其效力之代表性見解,所持理由為中國大陸信託法要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與處分,未為積極管理處分者不符信託之本質,且信託財產未真正移轉,不能產生獨立性。監管層面之態度則相反:2017 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之《信託業務監管分類試點工作實施方案》及其《信託業務監管分類說明(試行)》,就被動管理型信託設四項特徵,即信託設立前之盡職調查由委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方自行負責、信託之設立與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均由委託人自主決定或由信託文件事先明確約定、信託公司僅依法履行必須由信託公司或以其名義履行之管理職責、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以實際存續狀態移轉予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由信託公司依委託人之指令處置。裁判上,最高人民法院於古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託案承認消極信託之合法性,趙廉慧並謂先前之代表性案例很少有否定消極信託效力者。中華民國法上之消極信託不在信託法之規範範圍,其效力依民法判斷;中國大陸法上,該類信託經前開裁判承認,監管分類並將被動管理型信託列為信託業務之一種。
英美法上的名義持有與受益權
Penner 於 The Law of Trusts 將 resulting trust 分為 automatic 與 presumed 兩類,其區分之依據為 Megarry J 於 Re Vandervell (No 2) (1974) 所立之標準:presumed resulting trust 之情形,信託之存在與信託之內容均須經證立,推定同時確立受託人係以信託持有以及該信託之內容;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 之情形則「does not depend on any intentions or presumptions, but is the automatic consequence of A's failure to dispose of what is vested in him」162,其作用在於將未經處分之受益權移回原權利人,信託之存在則由既有之處分結構決定。Presumed resulting trust 之下又分 voluntary transfer 與 purchase contribution 兩類,後者所處理者,正是出資之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於標的為土地時尤具重要性。其法律效果為信託之成立,受益權依出資之比例歸於出資人;出資與登記名義之不一致,於此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Davies 與 Virgo 於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就 bare trust 所為之界定為:「A bare trust arises where property is vested in the trustee for the sol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who is of full age. The trustee of a bare trust has no active duties relating to the management and disposal of the trust property, but is bound to follow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beneficiary.」163受託人不負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受受益人之指示,此項描述與中華民國法上消極信託之要件在文字上幾乎重合。Penner 就 nomineeship 所為之界定則在 bare trust 之上再加一層契約:nomineeship 為有意設立之明示 bare trust,其結構為 bare trust 與契約之結合,nominee 係已以契約承諾依受益人之指示處理該財產之 bare trustee,較單純之 bare trustee 多負契約上之義務。其所舉之常見例證為律師於土地買賣完成前持有客戶價金之信託:價金存於客戶信託帳戶,律師僅得依委任契約所載客戶之指示支付,於土地買賣則為指示其將價金移轉予出賣人以換取土地權利之移轉。
Saunders v Vautier (1841) 4 Beav 115 所立原則之內容,Davies 與 Virgo 之表述為:「The rule in Saunders v Vautier states that an adult beneficiary of a trust, who is of sound mind and is entitled to the whole beneficial interest, can direct the trustees to transfer the trust property to him or her. The consequence of this transfer will be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rust.」164該原則所設之要件有二重限制。其一在受益權之性質:受益人之利益須為 vested,若係 contingent 而以特定條件之成就為前提,該原則即不適用,因條件嗣後未成就時將由他人取得該財產,由持有 contingent interest 之人終止信託並取得信託財產之全部利益並不適當。其二在人數:該原則已擴張適用於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以及順位受益人(如 A 享有 life interest 而 B 為 remainderman)之情形,惟各受益人均須成年且心智健全,合計享有全部之受益權,並就對受託人所為之指示全體一致同意。
Rimer J 於 Shalson v Russo 認委託人與受託人均須有使該信託為 sham 之意思:「if the settlor lacks the intention to create a trust, but the trustee does not share this intention, the trust could still be valid」165。Davies 與 Virgo 對此結論表示贊同,其理由為委託人意在偽裝而受託人不知情並依真正之信託運作者,法院不應宣告該信託為 sham,否則將使信賴有效信託之外觀的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利。法律效果上,「Generally, a sham trust is considered to be void」166,而 sham trust 常係為隱藏某事而設立,該信託往往同時因違法而受影響。sham trust 所檢驗者為成立信託之真意有無,屬意思之欠缺,其結構與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近;消極信託無效說所檢驗者則為受託人有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屬信託成立要件之該當與否。兩說所問者因此並非同一件事。
普通法上之名義所有權與衡平法上之受益權分屬兩個權利層次,bare trust 與 nomineeship 即為名義與實質分離之制度化形式;名義持有人所負義務之有無與範圍,於該制度內部即得依受託人是否另負契約義務而分級處理。英美法因而未發展出一個獨立於信託以外的借名概念,此一推論為本章所整理;前引 Penner、Davies 與 Virgo 之論述均未直接處理該問題。大陸法系繼受信託所遇之障礙則在物權法本身。Ho 與 Lee 於 Trust Law in Asian Civil Law Jurisdiction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就此所指者為「the principle of indivisibility of ownership and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that restricts the creation of new property rights」167,即所有權不可分原則與限制新種物權創設之物權法定主義。所有權既不可分,名義與實質之分離即無從於物權層次上完成,僅能以債之關係處理;借名登記契約所提供者,正是此種債之關係。
分歧所在
成立要件上之分歧有二:財產權有無移轉,受託人有無積極管理處分義務。效力判準之爭與體系定位之爭並非同一個爭點:前者決定當事人能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決定外觀與實質如何分置於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第 2 項之隱藏行為。
外部效力上,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信託則有信託法第 12 條之禁止執行與第 18 條之撤銷權,其差別來自財產權有無移轉與有無公示制度。契約效力之判斷,則取決於所規避之管制規範的規範目的。
稅捐法上二者趨同於實質歸屬之認定。信託有分則,借名無分則而回到一般構成要件;借名關係之存在是否經揭露,決定其為補稅抑或補稅並處罰。回復登記在土地增值稅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構成所有權移轉而應課徵,借名期間之漲價全數於此一次課徵;民事上之返還與稅捐法上之所有權移轉,於此指涉同一個登記行為而評價不同。
各環節的法定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 事項 | 要件 | 法源 | 法律效果 |
|---|---|---|---|
|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要件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 | 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
| 土地增值稅之免徵 | 因繼承而移轉;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受贈之私有土地 | 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 | 免徵;回復登記不在其列 |
| 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 | 未經移轉者為原規定地價;曾經移轉者為前次移轉現值 |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借名期間之漲價全數於回復登記此次課徵 |
| 信託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五款信託關係人間之移轉 | 土地稅法第 28-3 條 | 不課徵 |
| 地價稅累進級距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分五級 | 土地稅法第 16 條 | 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五十五 |
|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 | 都市土地 3 公畝、非都市土地 7 公畝以內;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 土地稅法第 17 條 | 按千分之二計徵 |
| 土地增值稅之累進級距 | 漲價總數額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倍數分三級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 | 就各該部分徵收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 |
| 土地增值稅之長期持有減徵 |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超過三十年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第 7 項 | 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年限隨登記名義變更重新起算 |
|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 |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按百分之十徵收 |
|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之次數 | 以一次為限;再出售而符合面積、無其他房屋、持有六年、設籍滿六年、出售前五年未供營業或出租五款者不受限 |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第 5 項 | 逾次者依第 33 條稅率 |
| 房地合一稅之適用範圍 | 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 所得稅法第 4-4 條第 1 項 | 依第 14-4 條以下課徵 |
| 房地合一稅之稅率級距(境內居住之個人) | 持有二年以內;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超過十年 | 所得稅法第 14-4 條第 3 項第 1 款 | 稅率依序為百分之四十五、三十五、二十、十五 |
| 以贈與論之資金 |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 |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
| 以贈與論之親等 |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 | 以贈與論;能證明已支付價款者除外 |
|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 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除外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 | 防免遺產及贈與稅與所得稅重複課徵,非稅捐優惠 |
| 租金之扣繳範圍 | 給付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 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 | 由給付人扣繳,憑單以登記名義人為所得人;承租人為個人者不在扣繳範圍 |
| 遺產稅、贈與稅之分期繳納與實物抵繳 | 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 得分十八期以內繳納並加計利息;得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實物抵繳 |
| 核課期間 | 已申報且無故意逃漏者五年;未申報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者七年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不得再補稅處罰 |
| 租稅規避之滯納金 | 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7 項 | 加徵並按日加計利息 |
| 租稅規避之處罰界線 | 申報或調查時未對重要事項隱匿或虛偽陳述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8 項 | 不另課逃漏稅捐之處罰 |
| 逃漏稅捐罪之加重 | 個人逃漏稅額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五千萬元以上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2 項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之補徵與處罰 | 以他人名義銷售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特種貨物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 | 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
| 借名返還後銷售之非短期投機 | 所有權人與出名人持有期間合計逾二年 | 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第 7 點 | 屬該款所稱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 | 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 |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 | 借名人僅有債權,不符原告適格 |
| 信託財產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 |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不以具物權為要件 | 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 |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 受益人撤銷權之要件 | 已辦理信託登記之財產權,或已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均不以相對人惡意為要件;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 信託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 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
| 委託人終止信託之要件 |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 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 |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 |
| 預告登記之效力範圍 | 不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 | 土地法第 79-1 條第 3 項 | 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所取得之新登記不受排除 |
| 實際出資人顯名之要件(會議紀要放寬後) | 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之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之事實,且對其行使股東權利未曾異議 |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 28 點156 | 人民法院支持登記為股東之請求 |
適用上仍不確定之處有二。財政部未就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所課之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另設釋示;房地合一稅之持有期間得否比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合併計算,財政部未有釋示。
常見疑義
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在成立要件上如何區別
信託以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要件(信託法第 1 條);借名登記僅移轉登記名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仍由借名人自行為之。要物性亦有出入: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認借名登記契約於合意時成立,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與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則認契約信託須有財產權之移轉始生效力。
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在借名登記與信託兩種定性下之效果有何不同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有權處分說12: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約定屬內部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處分即為有權處分。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請求權,得請求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信託之定性下,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13撤銷權之行使,以同條第 2 項所列三種情形之一為限: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第 1 款),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第 2 款),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第 3 款)。14
就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借名人與信託之委託人、受益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借名人不得,信託之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則得。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68;借名人所有者為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不該當該條所定之權利種類。信託則有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明文,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以其對信託財產有物權為必要。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取決於所規避之管制規範的規範目的。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認非原住民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而以原住民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無效1;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就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前段之承受人資格,亦認無效。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就國民住宅配售資格所為之借名,則認未違反該資格限制之規範目的,不得以脫法行為否定其效力。4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實務有三說。肯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本文,認契約因一方死亡當然消滅;否定說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而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折衷說依第 550 條但書與第 551 條,就契約另有訂定、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三種態樣分別認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就農地之分割與移轉限制,命下級審究明有無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三說之差別在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
出資買受不動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取得時是否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就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客體為該不動產。該款之要件為無償。借名關係中之出名人負依約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不得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認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於出資者,以贈與論之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稅捐債務不曾成立。此與同法第 20 條之不計入贈與總額、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之免納所得稅,法律效果均不同。
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與信託關係人間之移轉有何不同
應課徵。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課徵要件,但書所定免徵者限於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受贈之私有土地三種,回復登記不在其列。原地價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借名情形之前次移轉即當初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時,借名期間之漲價因而全數於回復登記此一次課徵。信託關係人間之移轉另有第 28-3 條五款之不課徵,借名無對應規定。
借名關係經查獲,補稅之外是否併予處罰
視有無揭露而定。稅捐規避係全面揭露而利用法律漏洞取得不當稅捐利益,其效果為補稅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7 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逃漏則為隱匿課稅事實,除補稅外依各該稅法之罰則處罰,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者另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刑事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8 項本文規定,同條第 3 項之稅捐規避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136
註釋
- 1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主文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2法院組織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1-1 條、第 5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1-10 條民事大法庭為裁判法律爭議而設,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者,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大法庭的規定於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增訂公布,依同法第 115 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同年 7 月 4 日;1636 號裁定依此程序作成。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原文
- 3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6 月 4 日),本院見解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文
- 4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6 年 4 月 13 日),判決理由(發回意旨)又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原文
- 5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原文
- 6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本院見解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同段續謂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亦用同一套措辭,惟該則係在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內。主文為廢棄發回。原文
- 7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6 年 4 月 13 日),判決理由(發回意旨)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文
- 8財政部 79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990 年 8 月 30 日),說明二、說明三說明二定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投標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移送偵辦,說明三定出借之營造廠商依同法第 43 條移送偵辦。該則以營造業借牌為對象,未及於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原文
- 9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4 年 7 月 24 日),本院見解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該則於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作成,主文為廢棄發回。原文
- 10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1 月 15 日),判決理由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原文
- 11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017 年 2 月 14 日),決議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提案所問者為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效力。原文
- 12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017 年 2 月 14 日),甲說(有權處分說)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乙說以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登記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除相對人惡意外難認係無權處分;丙說採無權處分而以民法第 118 條定其效力。原文
- 13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8 條第 1 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原文
- 14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8 條第 2 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條文原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頁。撤銷權另受第 19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文
- 15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判決理由第 15 段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原文
- 16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1 月 15 日),判決理由該受讓不動產之己○○及辛○○與壬○○等五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關係,就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屬合夥財產難諉為不知,均非善意之第三人,則壬○○等五人就該不動產,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辛○○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對秀傳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言,即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迄未經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之承認,復由被上訴人為合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生其效力。原文
- 17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59以他人名義登記財產權但登記名義人不真正享有權利的事實,不管稱呼爲「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事實都是相同的,不應以不同的稱呼而使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信託法是民事特別法,符合信託法規範事實範圍內的事實,沒有道理不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正是規範名實不符的法律事實,因而名實不符的登記,正是信託法所欲規範的事實,因而名實不符的登記不宜排除信託法的適用。
- 18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0契約自由的假設前提來自於自願的交易會産生福祉,即社會福祉,因此,法制上以契約自由加以實踐。2名實不符的登記,如無出名人的積極處理,產生專業經營的效益,仍由借名人處理,則經營效益與不爲借名登記相同,則借名登記契約即無福祉產生可言,既未產生福祉,不符合假設前提,自不能主張契約自由。
- 19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0也忽略了委任的「勞務給付」內容,在名實不符的登記下,登記名義人何來的「勞務給付」,既無勞務給付,給付內容性質並不相同,又如何類推適用,因而名實不符的登記不宜解爲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 20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0-61本案判決認爲借名登記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則此一登記財產究爲何人所有,就有疑問。如認爲是出名人所有,則出名人就其所有的財產,自無不能處分之理,然而這將損害借名人的權利,保護背信的出名人,將違反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如認爲是借名人所有,則出名人處分借名人所有的財産,當然是無權處分,應經借名人同意,始生效力,以保護真正權利人的2參閱謝哲勝,契約自制與管制,收錄於;財産法專題研究(五),2006年5月,226頁。3參閲謝若勝,同註1,494-495頁。3「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已獲著作權人授權利用,由法源資訊重新校編權利,而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一旦認爲登記財產是借名人所有,而出名人的處分權限受到內部契約的限制,則此一效果正是信託法規範受託人權限的具體展現
- 21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1交易安全保護和真正權利保護是兩個不同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無處分權既然是真正權利保護的範圍,其認定標準就與交易安全的保護無關。因此,有無處分權的認定是以處分人有無權利或經權利人授權爲準,與相對人善惡意無關。
- 22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2如因對方是惡意,就構成無權處分,則是將出名人和借名人的內部約定,賦予物權(對抗第三人)效力,此一推論是否符合本案法院的真意,也有待法院釋疑。
- 23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2本案判決其實是以借名登記之名行消極信託之實,就論理而言固然十分特異,就結果而言則値得讚揚
- 24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頁 62此一推理,已明白地賦予內部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效力,顯然揚棄「所謂的債之相對性」,形同賦予內部約定物權效力,跨越物權債權劃分的鴻溝,而符合本文作者一貫的主張。
- 25黃韻璇《我國信託課稅制度之研究——從量能課稅原則出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柯格鐘),2021 年 8 月),頁 188對於消極信託之效力,實務上將其區分為兩種情形進行討論:其一為委託人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故為以他人名義取得財產而設定消極信託,例如非自耕農為購買農地而設定者,對於此種消極信託,因其係為規避法律強行規定而設,契約約定內容與其所欲規避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應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其二為雖無不得取得特定財產之規定,然委託人為逃避強制執行、隱藏或分散財產等目的,以他人名義取得財產而設定消極信託,對於此種消極信託,將依是否有正當且確實之原因而定其效力該處註 211 所引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字第 416 號判決。
- 26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25脫法行爲係當事人爲避免直接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的效果,藉由法律行爲自由之原則,訂立其他法律行爲,間接迂迴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達成法律原本所不容許之效果。實質上當事人所違反者,係法律之強行法規,依據民法第七一條,法律行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者,無效。
- 27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26綜上案例分析,所謂脫法行爲之案例,依據法律之規定,均得認定爲無效,並無藉助脫法行爲槪念之必要。
- 28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26 註 10德國學者Flume氏謂:「脫法行為的問題,實際上就是法律解釋的問題。就民法而言,一個獨立脫法行為的理論根本不存在。」引自王澤鑑,註5書,309-310頁。
- 29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27單純脫法行爲無法說明二者之間法律行爲無效之原因,蓋脫法行爲僅說明當事人間接迂迴地規避法律之規定,而該項法律規定(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並非在於規範農地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因而所謂「脫法行爲」,顯非規避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當然無效。
- 30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27換言之,農地買賣契約之無效,係因其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爲標的而無效,而非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構成「脫法行爲」而無效。
- 31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31若雙方約定爲消極信託行爲,應探討是否具有實質正當原因,而認定其效力。在當事人無正當原因而爲消極信託行爲時,應認爲雙方所爲者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有正當原因時,得解爲雙方隱藏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效。至於當事人雙方一開始即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法律關係者,即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契約解釋之理論,認定此種無名契約之效力。
- 32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5 年 3 月 3 日),判決理由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生意失敗而隱匿財產,則上訴人此項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既未迴避任何強行法規,能否謂係脫法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兩造間即使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亦屬脫法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原文
- 33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30至於上訴人爲害怕做生意失敗,房屋被查封,事先脫產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行爲,並未侵害特定債權人,與生意失敗後而隱匿財產,侵害特定債權人之權利者,非可同視。此項價値判斷之問題,本文與最高法院採取相同見解。
- 34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頁 230最高法院在本案避開消極信託行爲是否有效之問題,直接以借名登記契約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並認爲其未迴避任何強行法規,非屬脫法行爲而有效。
- 35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該文結論從而出名人雖取得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但仍未在法律上當然成為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
- 36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頁 405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固因當事人欠缺變動不動產物權之法效意思而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可能性,但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既有訂立契約之法效意思,應無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 37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7 年 8 月 30 日),本院見解惟信託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迥然不同,本件消極信託得否逕認其效力相當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洵非無疑該段以此指摘原審認消極信託之效力相當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為可議,未說明二者不同之內容。主文為部分廢棄發回。原文
- 38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判決理由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原審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要物性,所持見解不無可議。原文
- 39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6 年 3 月 22 日),判決理由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原文
- 40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8 年 10 月 23 日),判決理由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原文
- 41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8 年 6 月 28 日),判決理由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文
- 4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1 年 12 月 22 日),本院見解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固得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文
- 43中華民國民法,第 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文
- 44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71 期(2018 年 5 月),13-18 頁,頁 14在定性借名登記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前提下,雖然最高法院之判決多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但似可依民法第529條而「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 45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51 期(2016 年 9 月),26-36 頁,頁 29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該契約關係消滅與否,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當分歧,概可區分為三說
- 46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51 期(2016 年 9 月),26-36 頁,頁 29本判決既認為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締約當事人已死亡之情形下,卻又排除適用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委任之相關規定時而被類推適用、又時而被排除適用,立場上似有矛盾之處。
- 47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71 期(2018 年 5 月),13-18 頁,頁 14-15應檢視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不消滅態樣1)之有無或契約是否具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不消滅態樣2)之性質、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不消滅態樣3)等三種可能之態樣而為判斷
- 48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3 年 9 月 13 日),本院見解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原文
- 49蔡瑞麟〈原借名登記因死亡消滅、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簡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326 期(2017 年 8 月),211-214 頁,頁 212本件判決卻創設一借名登記新型爭議:出名人死亡,若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之時起,有請求繼承人「返還」之請求權。然借名人可否向出名人之繼承人請求「繼續」或「新訂」借名登記關係?
- 50蔡瑞麟〈原借名登記因死亡消滅、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簡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326 期(2017 年 8 月),211-214 頁,頁 214誠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1718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主張,應適用但書而非本文。
- 51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判例)),判例要旨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原文
- 52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判例)),判例要旨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原文
- 53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條文原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頁。原文
- 54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第 11 條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原文
- 55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8 年 11 月 19 日),本院見解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原文
- 56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7 月 30 日),本院見解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原文
- 57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9 年 9 月 17 日),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難認其合法性,不生法效原文
- 58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0 年 3 月 10 日),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仍屬脫法行為,難認其合法有效原文
- 59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0 年 3 月 10 日),本院見解惟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王江山名義登記,且上訴人主張信託王江山名義登記,目的在於避免朋友向其借錢云云,果爾,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以王江山名義登記,其社會上之目的,尚難謂有何脫法行為。原文
- 60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本院見解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原文
- 61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9 年 9 月 17 日),本院見解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原文
- 62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3 年 5 月 22 日),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原文
- 63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4 年 5 月 6 日),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原文
- 64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8 年 11 月 19 日),本院見解為其判斷之基礎原文
- 65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3 年 5 月 22 日),本院見解是否因上訴人起訴時將兩造間之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其法律效果,非無審酌之餘地原文
- 66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4 年 5 月 6 日),本院見解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同段並謂僅借用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者,有無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非無研酌之餘地。主文為廢棄發回。原文
- 67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1 年 12 月 22 日),本院見解惟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原文
- 68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79 年 10 月 18 日),判例要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文
- 69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79 年 10 月 18 日),判例要旨(該則之事實部分)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文
- 70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8 年 4 月 2 日),末按⋯附此敘明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文
- 71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3 年 6 月 6 日),本院見解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原文
- 72黃健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的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該文論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部分宜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73黃健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的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該文相關部分關於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的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早期認為如已有債務發生,則該契約顯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係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但如尚無債務發生,則該契約難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近年最高法院則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效。
- 74黃健彰〈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民事法律關係——以評析近年最高法院裁判為主〉,收於《民事裁判之理論實踐與民事法學之發展:孫森焱大法官紀念論文集》(2025 年 6 月),521-571 頁,該文相關部分在借名人將其既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出名人的情形,出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惡意第三人後,至少在有判決認定該事實的情形,則借名人的債權人得以該判決為證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則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均非所有人)皆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以保障借名人的債權人。
- 75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該文論不動產善意取得要件之部分善意第三人係依法律行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
- 76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該文論強制執行拍賣情形之部分善意拍定人雖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但其仍屬社會生活中交易行為,善意第三人仍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性
- 77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該文所引主張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對照信託法中對於信託財產仍有登記制度之公示要求(信託法第 4 條),但借名登記契約因無公示方法無從認定權利之歸屬,且為確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避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失衡,無論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均應認為出名人所為之處分仍為有權處分,藉以使借名人在享受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應自行考量並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之風險。
- 78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第 61 卷第 4 期(2015),47-68 頁,頁 64其次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到借名人或出名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時,究竟何人得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之疑問。
- 79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文
- 80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5 年 3 月 3 日),本院見解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之表述相近,另增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意旨、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一句。原文
- 81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1977 年 9 月 5 日),該判例頁編註第 1 點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文
- 82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判決理由(先位之訴駁回部分)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原文
- 83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2 年 9 月 13 日),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係恐遭流言議論等單純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該段位於判決複述原審判斷之部分,本院認其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上訴。原文
- 84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沿革,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112901 號令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次修正另定第 20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發布為 111 年 1 月 1 日,第 22 條不在其列。原文
- 85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23 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公布,依本條自 106 年 12 月 28 日施行。原文
- 8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項所定者為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據,適用於借名關係各時點之歸屬判斷。原文
- 87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本項所定之法律效果為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其滯納金與利息之計算另見同條第 7 項。原文
- 88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4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7 條全文十項,無就稅捐主體、客體及客體對主體之歸屬另設定義之項次;該三者之分列出於學理與釋字第 700 號所列之租稅構成要件。原文
- 89司法院釋字第 700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同段並定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該號解釋之審查客體為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扣抵,此段為其所援引之一般判準。原文
- 90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16 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地價總額以主體為計算單位,此即分散登記名義所生之稅捐利益所在。原文
- 91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4-4 條第 3 項第 1 款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第 1 款所列稅率共八目,本章只引依持有期間分級的前四目;同條第 4 項定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借名返還無對應規定。原文
- 92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7 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第 8 項另就持有年限超過四十年者定減徵百分之四十。減徵所依據之持有年限隨登記名義變更而重新起算。原文
- 93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 條第 3 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本款以贈與論,其要件為無償。但書就不動產另定客體為該不動產本身,非所支出之資金。原文
- 94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第 3 項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原文
- 95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9 條第 1 項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定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原文
- 96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20 條第 1 項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其贈與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而由立法者自稅基減除,與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之法律效果不同。原文
- 97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 條第 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原文
- 98契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0 年 5 月 5 日),第 2 條第 1 項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但書所定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故就已開徵土地增值稅之區域而言,契稅之課徵範圍實際只及於房屋。原文
- 99契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0 年 5 月 5 日),第 3 條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契價以客體本身為計算單位,登記於何人名下不影響其數額;納稅義務人依取得原因分別為買受人、典權人、交換人、受贈人、分割人與占有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4 條至第 9 條),信託財產移轉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為該歸屬權利人(第 7-1 條)。原文
- 100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原文
- 101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2 學年所得稅法筆記 W03 補課(免稅所得逐款講次)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這裡還是要跟各位講,這是一個因為我們已經有遺產及贈與稅,所以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它是一個防免雙重課稅的規定,而不是真正的稅捐優惠。同一講次並將第 9 款、第 10 款歸為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設之防免雙重課稅規定,第 17 款與之同列一類。原文
- 102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 2 項就公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另定納稅義務人;均以登記所載為準。原文
- 103房屋稅條例(1943 年 3 月 11 日),第 4 條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項另定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使用權人徵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原文
- 104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所定之一處為限,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為計算範圍。原文
- 105房屋稅條例(1943 年 3 月 11 日),第 4 條第 5 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此為房屋稅就信託財產所設之分則;借名登記無對應規定。原文
- 106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扣繳之給付人以本款所列者為限;承租人為個人者不在扣繳範圍,該筆租金因而無扣繳憑單可資比對。原文
- 107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憑單以形式上之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與依實質經濟利益歸屬所為之認定不一致時,二者並存於稽徵資料之中。原文
- 108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 2 項定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原文
- 109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第 5 項所列不受一次限制之要件為五款,須全部該當。原文
- 110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4-4 條第 1 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第 4 項並定該項之土地不適用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土地免稅之規定。原文
- 111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39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4-4、4-5、14-4~14-6、24-5、126條條文;依第126條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文
- 112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書所列免徵者以三種為限,其中並無更名登記、回復登記或塗銷登記;借名關係終止而回復登記者因而落在本文。原文
- 113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28-3 條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該條係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並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二手轉述所指的 93 年,該次修正的是第 28-2 條與第 33 條。原文
- 114財政部 74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24991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985 年 11 月 19 日),說明雖屬原贈與之撤銷,但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撤銷贈與與借名關係終止並非同一種法律關係,此處為近似情形之參照。原文
- 115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借名情形之前次移轉即當初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時,借名期間之漲價因而全數落在回復登記此一次。原文
- 116財政部 92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58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03 年 2 月 19 日),法規內容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同則就三種文書分定其處理:判決理由已載明攻擊防禦方法且證據經法院調查認定者,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認諾判決或自認者,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原文
- 117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1 年 6 月 1 日),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款為空白授權,其案件類型由財政部以令定之。原文
- 118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15 年 2 月 5 日),第 7 點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本點所准者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法律效果為免徵該稅,未及於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起算。原文
- 119財政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035420 號令(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15 年 10 月 12 日),第 7 點確屬非短期投機該點所列案件類型之一為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原文
- 120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114-2 所得稅法專題討論,柯格鐘教授):論房地合一稅新制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課稅爭議和體系重構——以兩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例(2026 年 4 月 23 日),第參章第二節(實務上就取得日認定之關鍵在於「權利延續性」)該文自市地重劃增配土地、廢止徵收發還土地、繼承土地合建分屋三類實務見解歸納兩項判準,並認借名返還兩項均不該當:借名人之處分權能早已質變為對出名人之返還請求權,且狀態之改變係由出名人與借名人可控之契約關係所致。其案例事實係改編自兩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得逕引為任一則之認定事實。
- 121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6 條第 1 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出名人死亡而該財產計入其遺產總額者,納稅義務人依本項順序定之。原文
- 122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理由六㈠系爭土地在67年買受時,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秀陽及蔡和雄既未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所有權,渠等各自得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主張1/3之配受,實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來;而非渠2人本於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而來。
- 12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理由六㈠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收入額,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被上訴人自應申報並完稅之。本段為該院自身之見解,非複述上訴理由。
- 12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理由六㈡彼等所欲規避者為土地法令之禁止規定,非在避稅該院於本段否定本件有稅捐規避,同段並謂三兄弟迄 76 年始追補協議書載明平分利益及平攤稅費之內部關係。
- 125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理由六㈡此無異鼓勵人民選擇脫法行為該院以脫法行為之評價排除原審依經濟觀察法所為之免稅結論;否定稅捐規避與援用脫法行為二者並存於同一判決之中。
- 126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為其他所得之收入額與成本費用尚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所得類型之定性則已由該院確定。
- 12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114-1 稅捐規避專題討論,柯格鐘教授):因農地不能共有之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之爭議——評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18 日),參、爭點三(三兄弟就系爭抵價地之關係)該文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讀為「3 兄弟屬借名登記,不贊同原審見解」。判決理由六㈠自身之用語為所有權登記生效主義下未取得所有權、受配價金依協議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來;借名登記一詞出現在上訴理由之中,該院之論述未使用。
- 128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114-1 稅捐規避專題討論,柯格鐘教授):因農地不能共有之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之爭議——評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18 日),肆、爭點二(本判決有重複課稅之疑慮)該文認過去實務以土地交易所得免稅為由否認重複課稅之論理有誤:該款免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土地交易所得於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於所得稅法上被重複評價,其目的不能反過來作為對同一筆所得改用其他稅目課徵之依據。
- 129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70 號令增訂第3-2、3-3、3-4、4-3、6-1、6-2、89-1、92-1、111-1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文
- 130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條文;並增訂第3-2、5-1、5-2、10-1、10-2、16-1、20-1、24-1條條文;依第59條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章所引之信託分則為其中第 5-1、5-2、10-1、10-2、24-1 條。原文
- 131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初版,2009),第一章,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節(頁 10 至 12)該節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者,不符信託法第 1 條之要件,非該法所定之信託;財政部亦以消極信託非信託法所定之信託而認無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 92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220 號函)。作者主張該項課稅原則宜一體適用於其他稅目,消極信託既應認定為信託尚未成立,即應依信託未成立之經濟事實課稅。本書出版於 2009 年。
- 132財政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3040 號令(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2012 年 7 月 4 日),所得稅法第 24 條項下釋示函令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則令另收於營業稅法第 32 條項下。其定性以借名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為前提,與民事上借名登記僅生債權效力之見解同其方向。原文
- 133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24 條第 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原文
- 134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1141 學年稅捐規避專題筆記 W03(逃漏稅與規避的界線)規避:全面揭露,只是透過法律漏洞達到不當稅捐利益。⋯⋯逃漏:不揭露,直接隱匿課稅事實。例如借名分散所得卻未申報。1142 學年所得稅法專題研究 W04 就同一判準另有較長的說明:合法節稅須在申報書裡揭露全部事實且經濟實質確由他人分享;逃漏則是連該項約定都未誠實申報而實際控制該筆所得。原文
- 135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7 項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原文
- 136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第 7 條第 8 項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但書所定之隱匿或虛偽不實陳述,即與同條第 3 項之租稅規避分屬二事,其法律效果回到各該稅法之處罰規定。原文
- 137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1 年 6 月 1 日),第 22 條第 2 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本項為現行稅法就借名之出名端所設之少數明文之一。原文
- 138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1 年 6 月 1 日),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該款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要件,故借用符合要件者之名義即可使第二戶亦落入本款。原文
- 139中華民國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出名人之求償權依本條而生,屬契約之內部效果,與稅法上有無連帶責任分屬二層。原文
- 140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23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原文
- 141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24 條第 1 項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文
- 142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原文
- 143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22 條第 6 款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本款於稽徵機關嗣後始查得借名關係之情形有適用之餘地。該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文
- 144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第 4 項之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為限,且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低於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者,得抵繳之稅額另有比例上限。原文
- 145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原文
- 146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原文
- 147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第一章第四節「委託給」的含義無論如何強調我國國情,都不應理解成我國信託法上的信託不轉移財產權就可以設立原文
- 148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第一章第四節「委託給」的含義它僅僅明確了意定信託的約定基礎(委託),但沒有揭示信託的本質屬性。嚴格地看,設立信託是一種處分行為原文
- 149張淳《中國信託法特色論》(法律出版社,2013),頁 34(第二章第一節)可見此條實際上是認為在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所有權仍然由委託人享有該節之論證見頁 33 至 34。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頁 28 註引該書第 33 至 97 頁為此說之代表。
- 150高凌雲《被誤讀的信託:信託法原論》,該書論信託法第 2 條立法過程之部分既沒有明確採納,也沒有明確否定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問題,似乎立法者一時無法從各種不同意見中找到最為恰當的解決辦法,因此暫時將問題擱置
- 151高凌雲《被誤讀的信託:信託法原論》,該書論雙重所有權之部分筆者建議我國承認信託財產的雙重所有權制度,將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作為信託成立的要件
- 15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 24 條第 1 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原文
- 15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 24 條第 2 款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文
- 15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 24 條第 3 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文
- 1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 25 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文
- 156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 號)(2019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第 319 次會議原則通過,同年 11 月 8 日印發,2019 年 11 月 8 日),第 28 點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文
- 157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2017)浙 01 民終 4658 號明顯不屬於信託財產的範圍原文
- 158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所引公司法第 32 條第 3 款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原文
- 159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2017)浙 01 民終 4658 號該股權代持僅具有內部效力,對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原文
- 160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該書所錄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案借名他人買經濟適用房的實質是把自己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轉讓給他人該書所設之問題為當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通謀之意思表示、是否訂立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合同(當時《合同法》之表述),或是否訂立規避法律之合同。原文
- 161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該書所錄借名承租公有住房案論證並不具有說服力。信託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把財產權的真正享有者和財產的名義主體分離原文
- 162J. E. Penner, The Law of Trusts (OUP, 12th ed. 2022),第 5 章 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s 一節does not depend on any intentions or presumptions, but is the automatic consequence of A's failure to dispose of what is vested in him原文
- 163Davies & Virgo,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 4th ed. 2025),bare trust 一節A bare trust arises where property is vested in the trustee for the sole benefit of the beneficiary, who is of full age. The trustee of a bare trust has no active duties relating to the management and disposal of the trust property, but is bound to follow the instructions of the beneficiary.原文
- 164Davies & Virgo,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 4th ed. 2025),the rule in Saunders v Vautier 一節The rule in Saunders v Vautier states that an adult beneficiary of a trust, who is of sound mind and is entitled to the whole beneficial interest, can direct the trustees to transfer the trust property to him or her. The consequence of this transfer will be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rust.原文
- 165Davies & Virgo,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 4th ed. 2025),該文相關部分if the settlor lacks the intention to create a trust, but the trustee does not share this intention, the trust could still be valid原文
- 166Davies & Virgo,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 4th ed. 2025),該文相關部分Generally, a sham trust is considered to be void原文
- 167Lusina Ho & Rebecca Lee (eds.), Trust Law in Asian Civil Law Jurisdic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該文相關部分the principle of indivisibility of ownership and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that restricts the creation of new property rights原文
出處
- 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作者時任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月旦知識庫收錄,2026-08-01 核對抽印本首頁。主張消極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應予區別,判準分三層;並主張脫法行為僅為統稱,其無效終究要回到所違反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後收入元照 2017 年版頁 75 至 95。
-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 號)(2019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第 319 次會議原則通過,同年 11 月 8 日印發,2019 年 11 月 8 日)——第 28 點就實際出資人顯名之條件,以其他股東過半數知道實際出資之事實且對其行使股東權利未曾異議者,人民法院支持登記為股東之請求。
- 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1977 年 9 月 5 日)——就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認其無效。頁面編註載明本則判例依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 年 12 月 23 日)——第 24 條現行為三款:第 1 款以「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為認定合同有效之前提,2011 年版所引之合同法第 52 條已不在條文內;第 3 款就顯名設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第 25 條就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 311 條處理。
- Davies & Virgo, Equity & Trusts: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UP, 4th ed. 2025)——本站引用的印本是第 1 版(2013,Davies、Virgo、Burn)
- 高凌雲《被誤讀的信託:信託法原論》——就信託法第 2 條「委託給」持立法論立場:現行法既未明確採納亦未明確否定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建議修法承認雙重所有權並以所有權移轉為信託成立要件。原文為簡體。
- Lusina Ho & Rebecca Lee (eds.), Trust Law in Asian Civil Law Jurisdic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第 6 章中國專章(Ho、Lee、金錦萍合著),第 5 章台灣
- 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月旦裁判時報第 1 期(2010 年 2 月),58-62 頁——就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提出六點批評,並主張該判決以借名登記之名行消極信託之實。
- 黃健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性的檢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主張以規避法定限制或避免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並整理最高法院就避免強制執行動機之契約效力的見解演變。
- 黃韻璇《我國信託課稅制度之研究——從量能課稅原則出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柯格鐘),2021 年 8 月)——以量能課稅原則檢討信託課稅制度。第 188 頁整理實務就消極信託效力所分之兩種情形,並於註 211 指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字第 416 號判決為其出處。
- 黃健彰〈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民事法律關係——以評析近年最高法院裁判為主〉,收於《民事裁判之理論實踐與民事法學之發展:孫森焱大法官紀念論文集》(2025 年 6 月),521-571 頁——主張出名人不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並整理吳光陸、陳榮宗、陳計男、張登科四家強制執行法學者就登記名義非債務人所有者得否執行的意見;另整理預告登記於借名關係中的作用與其界限。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114-2 所得稅法專題討論,柯格鐘教授):論房地合一稅新制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課稅爭議和體系重構——以兩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例(2026 年 4 月 23 日)——碩士班課堂報告,非期刊論文。該文第 2 個註腳寫明其案例事實係結合改編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0 號與 114 年度巡稅簡字第 1 號判決,不得逕引為任一則之認定事實;第肆節在檔案中僅有大綱占位符。
- 臺大開放式課程有同名體系的公開版《稅捐法導論》:柯格鐘,租稅法總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課程講授;站主 1121、1141 學年度課程筆記)——構成要件四要素、依法課稅子原則、量能課稅十子原則、稅捐規避三種歸屬操縱的出處;引文出自站主課程筆記,公開對應版本為臺大 OCW 課程頁
- 林誠二〈由借名登記契約論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收於《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 年 7 月 31 日),401-419 頁——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有效,而完成借名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因欠缺真實移轉物權之意思,仍可能構成民法第 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主張以同條第 1 項但書處理善意拍定人之保護。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114-1 稅捐規避專題討論,柯格鐘教授):因農地不能共有之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之爭議——評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18 日)——碩士班課堂報告,非期刊論文。同一作者同一份報告另有 2025 年 12 月 11 日之前一版,題目為「為規避法令管制而借名登記應該避免的稅務風險」,兩版要並看。指該判決有重複課稅之疑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為避免已課土地增值稅之交易所得再被重複評價。
- 財政部 92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58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03 年 2 月 19 日)——依判決等塗銷移轉登記申請退還贈與稅者,稽徵機關應本諸職權調查有無撤銷權之事實,並就判決理由已載明攻擊防禦方法者、認諾判決或自認者、和解與調解筆錄者分別定其處理。
- 財政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63040 號令(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2012 年 7 月 4 日)——營業人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者,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該令同時收於所得稅法第 24 條與營業稅法第 32 條兩處。
- 財政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035420 號令(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15 年 10 月 12 日)——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類型十二款,自 2015 年 1 月 9 日生效,與同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所定十一款並列。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一款見於 2 月 5 日該令,不在本令所列各款之內。
- 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2015 年 2 月 5 日)——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類型十一款,自 2015 年 1 月 9 日生效。第 7 款為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
- 財政部 79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990 年 8 月 30 日)——說明二定借用營造業登記證投標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移送偵辦,說明三定出借之營造廠商依同法第 43 條移送偵辦。
- 財政部 74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24991 號函(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1985 年 11 月 19 日)——撤銷贈與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贈與人者,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 J. E. Penner, The Law of Trusts (OUP, 12th ed. 2022)——OUP Core Texts 書系;本站引用的印本是第 10 版(2016)
- 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51 期(2016 年 9 月),26-36 頁——指該判決既認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卻於締約當事人死亡時排除民法第 550 條本文之適用,且未說明係排除適用抑或屬但書之何種態樣。
- 邱玟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實務爭議——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71 期(2018 年 5 月),13-18 頁——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 529 條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將實務就當事人一方死亡之效果分為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三說。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7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借名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其受配價金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不適用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本件並無稅捐規避。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1 年 12 月 22 日)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3 年 6 月 6 日)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3 年 9 月 13 日)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4 年 7 月 24 日)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借名登記契約無要物性,於當事人合意時成立。主文為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5 年 1 月 15 日)——先位之訴部分駁回上訴:財團法人無自耕能力,67 年之借名登記契約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90 年之契約書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前段,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備位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6 年 4 月 13 日)——國宅由同居家屬以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者不構成脫法行為,並謂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主文為廢棄發回,上開見解為發回意旨。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017 年 2 月 14 日)——就一○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即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效力,列甲說(有權處分)、乙說(原則有權處分而第三人惡意時例外無權處分)、丙說(無權處分)三說,決議採甲說。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18 年 6 月 28 日)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非原住民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而以原住民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無效。
- 最高法院 66 年台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判例))
-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79 年 10 月 18 日)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8 年 11 月 19 日)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9 年 9 月 17 日)——原審認逃稅之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而不生法效,並認出名人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主文為廢棄改判利息部分。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1999 年 9 月 17 日)——以受託人取得財產權為信託契約成立之必要。主文為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0 年 3 月 10 日)——指摘原審逕認消極信託屬脫法行為為速斷,並謂以他人名義登記之社會上目的尚難謂有何脫法行為。主文為廢棄發回,契約效力未經終局認定。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2 年 9 月 13 日)——借名之動機為恐遭流言議論。契約有效之判斷出於原審,本院以其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3 年 5 月 22 日)——借名之目的為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契約有效之判斷出於原審;本院所指摘者為原審既認定為單純借名登記、卻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判其敗訴。所載借名與信託之區別亦在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內。主文為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4 年 5 月 6 日)——本院見解為「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受託人須為積極管理處分之表述則在複述原審判斷基礎之段落內。主文為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5 年 3 月 3 日)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6 年 3 月 22 日)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7 年 8 月 30 日)——將兩造之契約關係定性為消極信託,未論述借名登記與信託在性質上有何不同。主文為部分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8 年 10 月 23 日)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8 年 4 月 2 日)——援引 68 年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將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主文為上訴駁回。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7 月 30 日)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1 月 15 日)
-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009 年 6 月 4 日)——借名登記之定義與三項要素,並謂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該段位於本院見解之內;主文為廢棄發回。事實為醫院負責醫師之選任。
- 蔡瑞麟〈原借名登記因死亡消滅、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簡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326 期(2017 年 8 月),211-214 頁——指出出名人死亡而契約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消滅時,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物權而非登記名義人所生之適用疑義,主張應適用同條但書。
- 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第六章為家(第 1122 條至第 1128 條)、第七章為親屬會議;繼承編第 1138 條定繼承順序、第 1141 條定按人數平均繼承、第 1223 條定特留分。全編無祭祀財產之特別承繼規定。
- 法院組織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1-1 條至第 51-11 條之大法庭規定於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增訂公布,依第 115 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同年 7 月 4 日。
- 契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0 年 5 月 5 日)——第 2 條定課徵範圍,第 3 條定稅率,第 4 條至第 7-1 條分定各種取得原因之納稅義務人。
- 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1、10-2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 2021 年 1 月 20 日,僅修正第 17 條
- 房屋稅條例(1943 年 3 月 11 日)——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有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重行核計;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建造材料的種類等級、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街道村里的商業交通情形與供求概況三事分別評定並公告,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 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3-2、3-3、3-4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 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700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就憲法第 19 條所稱依法律納稅,列舉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為租稅構成要件,並定此等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則得以行政命令釋示。
-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判決理由第 15 段就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絕對效力複述實務一貫見解:該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於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權利。
- 土地稅法(1977 年 7 月 14 日)——第 15 條定地價稅按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該總額本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第 30 條定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以各該時點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 33 條定土地增值稅稅率,並於後段規定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1 年 6 月 1 日)——第 5 條第 1 項列舉免徵之情形,第 1 款為自住免徵、第 12 款為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第 22 條第 2 項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特種貨物者,定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不動產部分自 2016 年房地合一課稅制度施行後停徵。
- 稅捐稽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1 年 12 月 17 日)——第 1-1 條定解釋函令的效力。第 35 條第 1 項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並按有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分定三十日的起算時點;同條第 4 項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第 5 項定逾期未決定者得逕行提起訴願。第 38 條第 1 項定對復查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2025 年 5 月 28 日)——最新修正 2025-05-28。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的界限(第 3 條第 3 項)與公開義務(第 9 條)出處。
- 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1996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全文 86 條
- 王志誠、封昌宏《信託課稅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初版,2009)——第一章「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節就消極信託之課稅表示:受託人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者不符信託法第 1 條之要件,非信託法所定之信託,財政部亦認其無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作者主張該項課稅原則宜一體適用於其他稅目,並依信託未成立之經濟事實課稅。本書 2009 年出版,其後之增修條文與函釋未及收錄。
- 吳從周〈我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發展現狀——特別著重觀察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演變之互動〉,軍法專刊第 61 卷第 4 期(2015),47-68 頁——整理借名登記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之實務發展,並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借名人之債權人與遭出名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兩種情形,分別討論何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張淳《中國信託法特色論》(法律出版社,2013)——第二章以信託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條、第 15 條、第 28 條、第 29 條論證該法確認信託財產所有權於信託設立後仍由委託人享有,並以此為該法內容上之特色。書名原為簡體。
- 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與《信託法解釋論》是兩本不同的書,非再版;書名原為簡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