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個人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按住所與居住天數劃出來的納稅人身分,境內外所得都要在大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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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主體身分 | 貫穿線:稅 | resident individual | 別稱 稅收居民個人
它在體系裡的位置
它決定一個人的全球所得會不會被某一個法域課到。離岸信託的每一個課稅時點——裝入、存續、終止、身分轉換——都以它為前提,所以架構設計要先答這一題再談工具。
它在說什麼
「有住所」在稅法上有自己的定義,與民法的住所不是同一件事。實施條例第 2 條把它界定為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境內習慣性居住,所以一個人可能整年不在境內,仍然因為戶籍與家庭經濟關係被認定為有住所。
183 天那一款用來處理無住所的情形。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累計住滿 183 天的,當年是居民個人;累計不滿的,是非居民個人。實施條例第 4 條另外給無住所的人一個減免:連續不滿六年都住滿 183 天,經備案後,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免稅;任何一年有一次離境超過 30 天,六年重新起算。
2026 年第 21 號公告第 11 條把換國籍這條路寫進條文:取得外國國籍或境外長期、永久居留權,而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境內的,可判定為有住所的居民個人。
判準出自哪一條
大陸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累計滿 183 天。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大陸住所由稅法自己定義,判準是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與習慣性居住。
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大陸無住所的人有六年減免,離境一次超過 30 天就重新起算。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
大陸換國籍或取得境外居留權,主要經濟利益仍在境內的,可判定為有住所的居民個人。
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
台灣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或無住所而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台灣第 1 款的天數判準只寫在函釋裡:設有戶籍加上居住 31 天,或居住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而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A.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B.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各法域怎麼講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台灣
- 兩邊的第二款都是 183 天,用詞不同——大陸算「居住累計」,台灣寫「居留合計」。第一款差得更多:大陸把住所交給實施條例定義,台灣的母法只寫「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天數判準要到財政部 101 年的令裡才找得到,而且以戶籍為起點。
- resident individual英文(英美法)
- 英文文獻裡的 tax residence 是一個通稱,各國的判準各自寫在各自的法裡。拿英文詞去對條文會漏掉判準本身的差異,條號要回到各法域的原文。
假朋友
看起來對應、其實不對應的詞。
- 民法上的住所
- 稅法的住所自己定義過(實施條例第 2 條的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與習慣性居住),拿民法的住所判準去答稅法的問題會答錯。台灣那邊也一樣,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的住所與民法第 20 條的住所是兩套判斷。
- 護照與居留權
- 換一本護照、拿到境外永久居留權,都不當然改變稅法上的身分。第 21 號公告第 11 條把主要經濟利益來源在境內的人拉回有住所的居民個人。
在站上的其他地方
出現在:中國大陸 2026 年離岸信託新規:第 21 號公告逐條讀、跨境信託所得:這筆錢算誰的、第 21 號公告十三問:逐問對條文
出處
2026-08-02 查證。法條層,修法才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