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
委託人把財產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處分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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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安排 | 工具:把決定落地的法律裝置 | trust
它在體系裡的位置
把決定落地的法律裝置。財產交出去、由別人依約定為受益人管理,控制權與受益權因此分得開——家族要處理的許多題目(未成年子女、非家族成員的經營者、跨代持股)都靠這個分離解決。
它在說什麼
台灣信託法第 1 條寫的是「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財產權要出去。中國大陸信託法第 2 條寫的是「委託給」,財產權出不出去在條文上留了空白,信託財產的歸屬因此在學說上長年沒有共識,這個空白在跨境架構裡會變成實際問題。
稅法不看名字。第 21 號公告第 1 條第 2 款把「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一併收進來,不叫信託的境外安排——基金會、私人投資公司架構、有信託功能的合約安排——都在射程裡;除外的只有持牌金融機構面向不特定客戶發行的金融產品。
所以同一個字在三個地方指的範圍不一樣:台灣信託法要求移轉、中國大陸信託法只說委託給、大陸稅法按功能認定。設計架構時要問的是哪一部法在管眼前這個問題。
判準出自哪一條
台灣委託人移轉財產權,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大陸委託人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處分。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大陸稅法按功能認定,不看名稱。
本公告所稱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並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除外。
各法域怎麼講
- 信託台灣
- 1996 年制定,條文要求財產權移轉,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自有財產。
- 信託大陸
- 2001 年制定,第 2 條用「委託給」,信託財產歸屬留白。趙廉慧與高凌雲的著作各自處理這個問題,兩人的解釋路徑不同。
- trust英文(英美法)
- 英美法的信託由衡平法發展出來,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權利。大陸法系法域以成文法移植信託,移植的是效果,衡平法與普通法雙軌的結構並沒有一起移植過來。
假朋友
看起來對應、其實不對應的詞。
- 大陸的「信託產品」
- 大陸金融市場上的信託計畫是信託公司發行的理財商品,講的是一種投資標的。家族財富脈絡裡的信託講的是信託法上的法律關係,兩者只有名字共用。
- 借名登記
- 把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自己保留管理與處分權,台灣實務上稱借名登記。它與消極信託的界線在學說上爭了二十年,陳聰富、謝哲勝、游進發各有主張。借名登記不當然是信託,信託也不當然無效,兩個問題要分開答。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
在站上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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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 信託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國務院公報 2001 年第 20 號(主席令第五十號),2001 年 4 月 28 日)
-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
- 趙廉慧《中國信託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
- 高凌雲《被誤讀的信託:信託法原論》(復旦大學出版社,第 2 版,2021)
- 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7 月),220-231 頁
2026-08-02 查證。教義層,十年不動。